“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2条)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否则将不能产生要约的效力。《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
《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按照一般理论,意思表示包括三个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向他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意在订立合同,与受要约人成立合同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行为人发出的信息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应根据行为人所用言语或文字、当时的情形、信息内容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如甲对乙说“我想把手机500元卖掉”,显然甲并没有明确地表明与乙订立手机买卖合同的意思,仅仅表明其出卖的愿望,因此不构成要约。
(二)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受要约人将难以作出承诺,且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使合同难以成立。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将根据合同的性质等进行确定。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而不能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3天左右、不少于100元等,受要约人将因此无法作出承诺。但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要约环境等能够确定要约的有关内容,该内容同样属于明确、确定。(www.xing528.com)
(三)原则上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要约人向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原则上须为特定的人。要约之所以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向不特定的公众同时发出,在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但法律并不绝对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商业广告一般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则构成要约。《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该条明确规定了悬赏广告同样构成要约。另,《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里所作的悬赏“承诺”,尽管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因此依法被认定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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