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前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实现主导所主要依赖的职权,其他职权同样能够为其主导功能的实现提供助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撤销权等,限于篇幅不一一详述。就撤销权而言,备案审查机制要求规范性文件“有错必纠”。但长期以来,规范性文件主要由审查主体与制定主体沟通协商,后者自行纠正,刚性不足、约束力缺乏[62]。
前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实现主导所主要依赖的职权,其他职权同样能够为其主导功能的实现提供助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撤销权等,限于篇幅不一一详述。
就撤销权而言,备案审查机制要求规范性文件“有错必纠”。但长期以来,规范性文件主要由审查主体与制定主体沟通协商,后者自行纠正,刚性不足、约束力缺乏[62]。撤销权作为严厉的纠错手段被束之高阁,而其行使阻力源自纠错方式本身,对违法或不适当法规范不止有撤销一种选择[63],现行法规定了众多行使撤销权的前置条件和解决方式[64],本土深厚的合和文化使“国家机构内部普遍存在非对抗性合作关系”[65],但不容否认的是撤销权仍是规范性文件得以纠正的利器,没有这个“紧箍咒”将产生影响法制统一的严重后果[66]。(www.xing528.com)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需在一定契机下行使撤销权,首先可纾解自身备审机制“纠错”手段刚性不足的困境,形成震慑效应增强主导强制力;其次有助于厘清人大、政府备审交叠问题,有撤销权方可进行实质的审查;最后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作为撤销对象的文件的发布主体含国务院、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这一撤销行为所产生的扩散效果,能够推动形成统一的宪法法律解释,一定程度上对这些主体的备案审查工作产生引导作用,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的主导性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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