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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备案审查研究第1辑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明确“解释宪法”“解释法律”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的解释权甚至唯一性地授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备审系统审查标准中合乎宪法法律的这一共性为弥合分散问题提供了契机,其次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居金字塔顶端的宪法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故应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合宪合法审查结果的终局判断权。

2021年备案审查研究第1辑

备案审查工作开展的标准是宪法法律上位法,而审查和解释内含“一体两面”的关系,考察目前各系统各层级的备审主体所配置的宪法、法律解释权,可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最高最全面的审查职权。

1.其他备审主体宪法法律解释权不足

全国人大常委会,各系统内不同层级的备案审查主体均不具备法定的宪法解释权,也或多或少存在法律解释权的缺位。

宪法明确“解释宪法”“解释法律”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的解释权甚至唯一性地授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学者认为,“‘解释宪法’职权条款,是直言‘解释’的专门授权条款的,属于外在于宪法适用活动、独立于宪法案件的抽象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唯一赋权抽象解释职权的国家机关”[46]。契合我国“既统一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的特点,作为中央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其他备案审查主体所不具备的最权威的法律解释权。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但这并非完整的法律解释权,解释的终局性也待商榷。

我国立法解释体制下权限极为分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法律解释权,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解释权,省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所制定的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省市两级政府具有所制定的本级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此设定下备审主体的审查标准被限定为有解释权的上位法,即审查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须具备法律解释权,比如“地方人大常委会不得依据法律而只能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提请备案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47]。严格对应这种立法解释体制产生的审查观点中,对各主体备案审查职权的质疑可谓釜底抽薪。

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其他备案审查主体,均存在宪法解释权缺失、法律解释权权威不足的窘境,理论上可能影响到其作出的合宪合法审查结果的权威,弱化备案审查的效力,结论要素缺失且“随时冒着被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所取代的‘危险’”[48]。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相应审查结果能够获得具备宪法解释权、最终的法律解释权的审查主体的背书。(www.xing528.com)

2.合宪合法审查结果的终局判断权

前述要求各审查主体加强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联系,获得其宪法解释权、法律解释权的辐射效能,弥补其他审查主体法解释权的缺陷。李忠教授主张“要用系统、整体的观念推进不同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各系统在审查基准即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方面存在共通性[49],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向其他备审主体主动提出审查意见,且审查意见于其他备审主体而言必须采纳;回复其他备审主体关于合宪性、合法性的疑问;必要时作出统一的宪法解释、法律解释。

以上方式可对各备审主体的审查产生一定影响,却无法充分保证审查结果的权威,备案审查制度这种分散、多主体、多层次的监督模式也未能完成整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导要完成制度整合,就必须使自身具备直接的弥合分散审查模式的权力。

首先备审系统审查标准中合乎宪法法律的这一共性为弥合分散问题提供了契机,其次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居金字塔顶端的宪法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故应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合宪合法审查结果的终局判断权。

这种终局判断权是指对其他备审主体作出的合宪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再判断,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导提供直接的权力手段。在具体适用中,表现为各审查主体产生冲突的审查结果时,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主动对其他备审主体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结果进行判断,形成最终决定。第一,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备审主体在审查过程中作出的宪法解释、法律解释论证的检验,填补该主体解释职权的阙如;第二,可最终消解不同备审主体审查的冲突,如前述人大政府备审职权重叠问题;第三,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将分散的监督模式统合,完成归口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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