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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备案审查研究:拒绝给付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拒绝给付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且不属于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定,行政机关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拒绝给付行为违法。第三个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拒绝给付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违法。

2021年备案审查研究:拒绝给付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

由于实践中行政机关拒绝给付的事例并不少,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会对案涉拒绝给付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是除非原告有提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否则法院不会审查有关规定的合法性。尽管备案审查针对规范性文件,而司法裁判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但我们也能从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例中汲取审判机关的观点,审判机关关于拒绝给付行为性质的看法以及对根据下位法实施的拒绝给付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能够与前述备案审查机关的多元观点相对照,反映司法者对于拒绝给付行为的复杂态度,从而为我们进一步深思此类备审案例中的关键性问题提供更多的视角和素材

1.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衡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衡阳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14]

因华强公司生产排污超标,严重污染环境,衡阳市政府经专题会议讨论,要求华强公司停止恢复生产准备工作。华强公司拒不执行政府会议纪要意见,继续进行生产准备活动,为此衡阳市经信委作出3号限电通知,决定对华强公司采取限制供电的暂时性控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制止违法行为、控制危险扩大,3号限电通知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定。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5],并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作出限制用电行政强制措施法定职权的授权依据;《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属于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其中“监督与管理”部分规定“电力监管机构要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实施停、限电措施”亦未授权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用电行政强制措施;湖南省环保厅等部门作出的19号通知,系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总之,衡阳市经信委作出3号限电通知,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

2.栾城县新峰锌厂诉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栾城区环境保护局、栾城区柳林屯乡人民政府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区分公司确认断电行为违法案[16]

新峰锌厂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异味及粉尘排放导致大气污染,栾城区环保局对新峰锌厂作出停产治理的通知,令新峰锌厂停止生产。之后,栾城区环保局向栾城区政府提出断电申请,经批准后同柳林屯乡政府共同对新峰锌厂下达了《关于对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断电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断电通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新峰锌厂不服,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断电通知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再审被申请人能否对新峰锌厂采取断电措施。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17]、《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三款[18]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19],再审被申请人对环境违法企业新峰锌厂采取停限电措施,并无不当。

3.南京鼎峰建材厂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20](www.xing528.com)

2015年5月27日,桠溪镇政府发送通知,决定鼎峰建材厂限期关闭。2015年11月20日,高淳区环保局、工信局和桠溪镇政府请示高淳区政府,请求协调供电部门对鼎峰建材厂立即采取断电措施。2015年11月27日,高淳区政府向高淳区供电公司作出《实施停电函》(86号),函请供电公司对鼎峰建材厂做好停电工作,鼎峰建材厂被停止供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淳区政府向供电公司发送《实施停电函》(86号),其目的是实施关闭鼎峰建材厂的决定,该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高淳区政府未经法律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该行为超越职权。

4.桂林市盛凌人造板有限公司、象山区虎跃胶合板厂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案[21]

桂林市国土局对虎跃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象山公安消防大队对盛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同年象山区政府向桂林供电局发送《停电、销户函》,函中表明某地块违法用地、违法经营等多种违法现象突出,为有效遏制该地上的违法行为,加快项目推进速度,要求供电局对所列违建用户进行停电及销户处置。盛凌公司、虎跃厂在该函所列范围内,桂林供电局依函采取了停电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象山区政府为了项目推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向桂林供电局发送《停电、销户函》,要求对盛凌公司、虎跃厂进行停电及销户处置,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2]的规定,象山区政府为了制止盛凌公司、虎跃厂的违法行为,有权对其实施停电的行政强制行为。但是,象山区政府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23]的规定履行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作出《停电、销户函》对盛凌公司、虎跃厂停电、销户,属程序违法。

由此,我们可以从上述四个有关案例中发现法院对于拒绝给付行为的不同态度。第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拒绝给付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且不属于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定,行政机关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拒绝给付行为违法。第二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相对人提出的断电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而是适用了没有提及断电措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条款和提及了断电措施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章,但没有对后两者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限表示质疑。第三个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拒绝给付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第四个案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拒绝给付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未明言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根据其适用的法条可知法院判断该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且认为根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即可实施拒绝给付。就前述案例来说,司法裁判对于拒绝给付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的判断,同时存在着拒绝给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依据下位规范性文件实施拒绝给付行为合法或违法的四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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