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中,有公民提出审查建议,认为两部法规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为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授权县级以上政府决定“四供”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并对企业不予配合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明显超越行政强制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限,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制定机关表示,《某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是义务性规定,针对主体是“四供”企业,停止服务的前提是根据县级以上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服务的对象不包括违反城市管理的居民。《某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亦同,停止服务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农村违法建设活动,不会影响居民生活。法规备案审查室认为,系争规定如不涉及居民生活,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抵触,但在“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或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中,许多违法建设的场所、设施或住房等一般与居民原有生活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系统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甚至共用一套系统,政府决定由企业来停止“四供”,如何保证居民生活不受影响在具体操作上恐怕有一定难度,处理不好难免会涉及居民生活,于是建议制定机关加强对法规执行的指导,必要时对相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说明[8]。
案例116中,某市人大法制委对市政府报送备案的《某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经审查研究认为,该规定第五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相抵触,同时与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相抵触。法制委与市政府进行充分沟通后,市政府通过了删除该条的决定[9]。(www.xing528.com)
案例151中,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该通告第九条援引《某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后者作为政府规章,关于“行政机关通知供水单位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的表述涉嫌违反行政强制法关于“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虽然政府部门解释,在实践中供水单位是根据供水合同对排水户限制或停止供水,但该办法第十七条并未排除供水单位依据行政命令对排水户限制或停止供水。因此,该通告第九条援引《某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排水户限制或停止供水涉嫌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了审查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回函称将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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