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两院”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肯定不是为了撤销有实质作用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否则直接发文禁止即可)。为此,与其夹缝中求存,不如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制度,赋予部分地方两院部分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权,通过精良的制度设计确保合法规范的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越来越复杂、人民群众对司法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的地方司法工作实际。
一是严格限定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业务审判庭,中级、基层法院不得制定审判业务文件。我们亦认为,完善司法解释制度,既要放权,给予地方足够的制度创新空间;又要限权,避免法律的区域化、碎片化解读,权衡利弊下建议将司法解释性文件制定权赋予省“两院”。在当前司法改革中,省以下实行人财物统筹管理,省“两院”在地方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司法管理职能更加突出,由其制定在省域内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合情合理。市域内审判监督及审判尺度统一问题,可以通过审级制度完成,无必要赋权地市“两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
二是严格规范制定程序。《通知》对省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规定了统一编号、固定制发主体、规范文件体例、必要性论证、审委会研究等程序。我们认为,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深刻影响,比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过之而无不及,有必要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制定程序作严格规范,如还需经过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确保其能够在最大范围凝聚共识,最大程度避免合法性争议,最大限度获得权威性。(www.xing528.com)
三是严格限定解释内容。立法属于权力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应绝对避免创设法律,为避免省“两院”司法解释性文件出现立法化倾向,有必要将其内容限定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只能对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解释,不能创制法律[7],也应该尽量避免创造新的法律概念[8],这也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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