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监督法第三十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当情形作了概括规定,包括超越法定权限、违背法定程序、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等。这当然适用于“两院”规范性文件,但细节问题还需要反复斟酌。
一是暂不宜规范制定程序。据统计,浙江省人民法院以院名义制发的105件规范性文件中,经过审委会审议通过的有16件,经过党组研究通过的有28件,其他院领导直接签发的有61件。可以说,当前“两院”规范性文件,没有固定的制定主体、没有统一的制定程序,不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严格规范。有观点认为,要加大“两院”规范性文件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力度,存在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审判(检察)委员会讨论,院长(检察长)签发等严重程序瑕疵的,均应当予以纠正。我们认为,“两院”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若贸然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将对审判、检察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在“两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起步阶段,关键是落实“有件必备”以及确保实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制发程序,待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后再提出审查要求更为合适。(www.xing528.com)
二是暂不宜要求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外发生效力,公开发布系应有之义,但这是否适用于“两院”规范性文件?当前,“两院”规范性文件大都按内部文件处理,并不对外发布(部分通过微信公众号等非正规途径发布)。我们认为,其一,立法法明令禁止地方两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实践中地方两院一直在变通制定,若强制要求其对外公布,易造成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矛盾的显性化。其二,部分“两院”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不适宜公开发布。为此,“两院”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否公开发布,均需要备案审查,同时不公开发布也不作为程序重大瑕疵进行审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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