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地方两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实践中,为更好明晰具体司法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地方两院一直在制定对审判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并称为“审判(检察)业务文件”,规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表述。即使有些文件表明“参照执行”或者“仅供参考”,但受审级制度影响,对辖区内两院仍具有明显的约束力。实证分析发现,大部分审判(检察)业务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范畴,从立法法精神衡量可视为越权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浙江省为例,2018年至2020年4月期间(下同),浙江省“两院”共制定审判(检察)业务文件164件(法院123件,检察院41件,含与党政部门联合印发的文件),其中,司法解释性文件93件[2](法院61件,检察院32件);其他审判(检察)业务文件19件[3](法院16件,检察院3件),主要关于司法机关履行社会责任、服务地方发展等;内部管理文件52件[4](法院46件,检察院6件),主要关于内部工作管理、司法辅助人员管理等。
国家层面反复重申禁止,但地方两院仍通过各种方式变通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固然可归咎于地方两院执行司法解释制度不严肃不严格,但更重要原因是司法解释制度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其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存在争议,为促进辖区内司法裁判统一,维护公平公正,迫切需要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细化。其二,中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地方两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裁量标准,部分规定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授权[5]。其三,法律从它制定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于现实了,而中国正处于改革发展转型期,各类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司法的时效性要求尽快拟定解决方案,不能寄期望于漫长的人大立法或者两高制定司法解释。(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