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价值判断规则
历经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的发展,比例原则渐成法律上的“帝王原则”,不仅适用于司法和执法具体行为(案件)的价值判断,也适用于有权机关的抽象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在内的立规行为)。该原则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等三个子原则构成。其中,适当性原则要求为干预基本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要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个可供实现目的之手段的选择上,必须要采用对基本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均衡性原则要求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要相称和成比例。
包括立法在内的立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对预测的决策,显性审查(低度审查、宽松审查)、可支持性审查(中度审查)、强烈的内容审查(高度审查、严格审查)。操作层面,判断基准的“时点”有两个:一个是立法当时,另一个是判决(审查)当时。有学者认为:“对于明显性审查和可支持性审查而言,立法事实判断基准的‘时点’,以立法之时为准;而对于强烈的内容审查,立法事实的判断‘时点’,却以审查之时为准。[27]”这一审查强度的类型化理论,同样适用于规范性文件适当性标准在第一阶段的判断,《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关于“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情形的标准,即相当于“强烈的内容审查”这一严格审查类型。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典型适当性审查案例为例。2017年5月,来自全国17所高校的108位知识产权研究生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某些地方性法规建立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立法本意和国际惯例的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审查建议进行了审查研究,认为地方立法规定的著名商标制度在运行之初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滋生了一些弊端,随着党中央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要求,“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与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和要求不符,继续保留地方著名商标制度,弊大于利”[28],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关于地方立法不应再为著名商标评比认定提供依据的审查意见,并要求对有关著名商标的地方性法规予以全面清理,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也将面临废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研究意见看,这次专项审查有关著名商标的地方性法规,主要适用了适当性审查标准,通过采取“强烈的内容审查”的严格审查类型,对地方性法规内容进行审查。又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处理公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审查建议过程中,适用了适当性审查标准,通过研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却未作界定共同债务范围,但该司法解释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做区分、一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认为偏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未对一方举债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抵触[29]。(www.xing528.com)
2.逻辑判断规则
适当性审查标准除可以采取价值判断规则外,也可以通过构建逻辑判断规则,应用于适当性审查之中。适当性审查往往涉及立法解释和内容理解问题,自然应当纳入法学方法论框架加以考量。参考以拉伦茨为代表的德系法学方法论,借鉴法律论证的过程,通过将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规范相对应,以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立规事实(政策措施)为具体审查“单元”,引入“三段论”演绎法构建规范性文件逻辑判断规则。在审查实务中,审查工作者可以扮演法律法规解释者的角色,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运用法律解释和涵摄技术,在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规范与立规事实之间来回审视和反复判断,从而发现上位法规定与规范性文件内容之间是否在涵摄范围之内,从而得出是否存在适当性问题的结论。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某政府规章对从事瓶装燃气运送服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例中,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联动审查,认为规章中对送气工未穿着企业服装进行送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等情形相应对送气人员设定了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其既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上位法“政府监管企业,企业管理员工”的立法精神,认定存在不适当问题[30]。又如,某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政府制定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审查中,发现其中关于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弄虚作假或者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补偿表的,扣除国家给予的6个月的报酬的规定,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的一切活动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中并没有涉及扣除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的内容,地方政府规章直接规定此项内容有失妥当”[31]。这些典型审查案例,一定程度反映了逻辑判断规则在适当性审查中的应用,为规范性文件审查提供了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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