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立法规范同立法规范,都有关于立法的规范,皆是立法性规范。粗略地看,依法立法规范同立法规范并无区别。依法立法规范也易于被混同成立法规范。然而,依法立法规范虽然也是立法性规范,但是一种不同于立法规范的特殊立法性规范。二者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差别。
(一)二者规定的事项不同。立法规范直接规定的是立法主体资格、立法权能限制范围、立法程序等立法构成要件的法规范[7]。而依法立法规范则是存在立法规范体系的前提下,规定立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等进行立法的事项。例如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就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事项或者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该条款规定的显然是国务院的立法权限规范(记作规范A)。再如立法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了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该条款规定的是国务院应当依照的一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记作规范B)。然而,作为依法立法规范典型的立法法第四条,却规定了两条与前列立法规范不同的规范:其一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记作规范X;其二是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其具体涵义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范应当与优势法规范相兼容,记作规范Y。比较前两条立法规范与前两条依法立法规范可知,立法规范规定的事项是且仅是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事项,而依法立法规范则是要求立法机关依照立法权限与立法程序等立法规范的规范,以及要求立法机关保证其制定的法规范同优势法规范相兼容的规范。
(二)二者所处的逻辑位次不同。依法立法规范是立法规范为对象的规范,没有立法规范就没有依法立法规范规定的规范对象,因此后者在逻辑上先于前者而存在,前者在整体上依赖后者而有意义。据此可认为,立法规范是一阶规范,依法立法规范则是在一阶规范之上存在的二阶规范,二者是不同位阶的规范[8]。由于依法立法规范把作为一阶规范的立法规范当成规定对象,而冯赖特与阿列克西等西方学者把处于规定或作用地位的规范称作元规范、把处于被规定或被作用地位的规范称作对象规范[9],因此可以认为依法立法规范是立法规范的元规范,后者则是前者的对象规范。
例如前文的规范A规定的是国务院的立法权限,而按规范X的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依照规范A。这两条规范的逻辑关系是:如果没有规范A,那么规范X的意义将有缺失,即规范A是规范X的基础性规定,规范A是规范X规定的对象。采用前面的法理概念表述即:规范A之类的立法规范,在整体上先于规范X之类的依法立法规范而存在。换言之,规范A是一阶立法性规范,规范X是二阶立法性规范;规范A是规范X的对象规范,规范X则是规范A的元规范。
(三)二者设立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地位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相对于另一方所处的权力、责任,以及权利、义务等法律上的地位[10]。例如,规范A设定的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权限,与国务院处于相对关系的是全国范围内的相应个人或组织。为了简便,可将国务院等享有立法权的机关称为立法机关,而将受其立法作用的不特定个人或组织称为立法受众。根据霍菲尔德关于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相对与相反的推理模式,立法机关处于权力地位,立法受众则处于责任地位。因此,立法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谓立法机关与立法受众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然而,诸如规范X的依法立法规范规定的却是:立法机关若要进行立法活动,就应当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机关在该类规范规定下显然并不处于权力地位。由于规范X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制定的,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规范X给立法机关设定的并非权力,而是立法机关依法立法的责任[11]。
同样根据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推理模式,在规范X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权力机关相对于规范X下的立法机关则处于权力地位。概言之,立法规范设定的是立法机关相对于立法受众的立法权力地位,依法立法规范设定的则是立法机关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责任地位。由此可见依法立法规范形成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同立法机关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基于这两类立法性规范所生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层面、相互分离的关系。这也证明它们是两类不同的规范,其中依法立法规范是一种设定立法责任的规范[12]。
(四)二者的结构功能不尽相同。哈特认为,改变规则作为一种权力规则,是规定其他规则立改废的程序、条件及强制框架范围的次级规则[13];冯赖特则把规定初阶或低阶规范立改废行为的规范称作高阶规范[14]。在我国法学语境中,前述改变规则与高阶规范就是立法规范,即设定立法权力、规定立法行为及立法内容等事项的规范。根据丹麦法哲学家罗斯、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的观点,立法规范可分成两类:一类是构成性立法规范,即创设或构造新立法行为、新制度事实,没有此类规范就没有相应立法行为或事实的规范;另一类是调整性立法规范,即规定立法机关应当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应当实现何种目标的行为规范[15]。构成性规范与调整性规范的性质不同,前者并不像后者那样规定“如果……那么当为……”的行为模式[16],而是直接规定将“X当成Y”或者“在条件C下将X当成Y”[17][18]。
冯赖特在《规范与行为》一书中,则厘定了三种主要规范类型:规则(rules,其典型是象棋规则)、规定(prescriptions,其典型是绝大多数法律规定)与指令(directives,其典型是使用指南)[19]。前述构成性立法规范相当于规则,调整性立法规范相当于规定。这两类立法规范都是直接作用于规范行为者的规范,表述它们的语句形式是具有假言条件句形式的规范语句,即“如果(什么事实)……那么当为或当是(何结果)……”的句式。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的角度看,依法立法规范(如规范X),也具有“如果立法,那么立法机关应当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的形式。
但是,立法机关负有合法立法的责任,因此从应当实现合法立法的结果来看,依法立法规范对立法机关而言,则是一种冯赖特所界定的指令,其涵义是合法立法的操作指南。冯赖特认为,作为规范的指令具有“若要达到什么目标,就应当依照什么”的形式;例如“你若想让棚屋适于居住,就应当加热屋内空间”[20]。从立法机关的角度看,依法立法规范的规范意义是“若要立法合法,就应当依照立法规范”。这种语句表述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目标(合法立法)而应当采用的手段(应当依照立法规范)。冯赖特将这种语句表述的规范称为指令,并认为此类规范是与规则和规定相并列的第三类主要规范类型[21]。(www.xing528.com)
从逻辑构造上看,规范语句(即表示规则与规定的语句)表述的规范前件是某种自然事实或制度事实,后件是某类行为或某种应然意义上的效果,而指令语句的前件表述的行为者主观意图的目标而非客观上的事实,后件是因果意义上的手段。就此而言,指令与规则及规定的根本不同在于:前者指明行为者实现特定目标必须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后者则是指明何种事实会导致什么样的规范效果。该结论意味着,从立法机关追求合法立法的实践目标看,诸如规范X与规范Y的依法立法规范是一种合法立法指令,诸如规范A与规范B的立法规范则不会直接产生这种规范功能。
(五)二者的运作维度不同。根据德国法社会学家卢曼的观点,法律系统是一个自创生系统;该系统的自创生是特定的法律作功机制与法律的二元编码(合法的/非法的)机制相结合的成果;二元编码机制赋予法律作功情形(包括生成规范)合法的/非法的值来认知这种运作;只有将法律系统封闭运作过程中产生的结果编码成合法的/非法的,法律系统才能自我生长[22]。据其观点,在逻辑上,法律作功先于法律编码;在功能上,法律作功是生成法律结果,法律编码则是通过二元识别机制来维系法律系统的正常生长。
结合立法规范与依法立法规范所规定的事项、逻辑关系及其结构功能来看,立法规范显然是在法律体系生成维度内运作的规范;依法立法规范则是在法律体系维护维度运作的规范。换句话说,立法规范因规定立法事项而在立法活动中运作,因此属于法律作功并生成法律结果(如法规范)的维度,而依法立法规范则在以下两个层面运作于法律维护维度。
其一,依法立法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立法机关合法立法责任的责任规范。在法律动态运行中,立法机关未履行合法立法责任的情形,是其非法立法结果应当受到有权机关制裁的法律前提,并且是直接且充分的法律理由[23]。而非法立法制裁就是在判定立法是非法立法的前提下,即在二元编码机制识别出非法规范后,通过消除非法立法结果而维护法律体系有效性与兼容性的法律活动。是故,在立法责任规范——立法制裁规范的序列中,立法责任规范可归入法律维护维度。而立法规范作为一阶立法性规范与对象规范,则不能被归入法律维护维度。
其二,依法立法规范是立法机关合法立法的指令。规范合法性审查机关运用同样的指令就可以判断立法是否依照了合法立法指令,依照与否的结果即是立法合法或非法的对应情形。在此意义上,依法立法规范能被合法性审查机关用于判断立法结果(主体是法规范)的合法性。而规范合法性审查所在的维度,在时序上是明显不同于规范制定所在的法律制定维度,而是判断并排除非法规范、保障法律体系合法有效的法律维度。
按前引法律社会学的观点,规范合法性审查显然是将立法(法律作功)结果编制成合法的或非法的活动,目的是为了将非法规定排除于法律规范体系之外。如果“法律系统是一个把效力授予规范性期待,通过‘合法/非法’的二进制编码表达出来的法律行为的网络”[24],那么规范制定属于法律作功机制,规范合法性审查则属于法律维护机制。据此,在依法立法规范——规范合法性判断依据的关联中,依法立法规范也属于法律维护维度,而立法规范则不能在法律维护维度直接发挥作用,因此并不能归入法律维护维度。
(六)二者同一般法规范的关系不同。拉兹认为,法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同其他规范能生成内部关系和(或)外部关系:“当且仅当其中的一个法律是另一个法律存在的条件或部分条件,或者,一个法律影响到另一个法律的含义和适用时,所谓的内部关系才能存在。其他的关系都可以称为外部关系。”[25]从中可析出两种法规范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一是立法规范与一般法规范之间的规定立法与按立法规范制定出的关系;其二是解释出的规范同被解释出的规范之间的关系[26]。
按照法律规范的纵向坐标认知法,在既定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单个规范的生成依赖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27],而立法规范是制定一般法规范的依据及其效力来源。立法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同一般法规范的关系属于拉兹所界定的第一种内部关系。是故,一般法规范在内容及效力上并不直接依存于依法立法规范,即一般法规范既非直接根据依法立法规范制定的,也不是从依法立法规范中解释出的;换言之,依法立法规范既不是一般法规范存在的直接条件,也不是一般法规范效力的直接来源。是故,立法规范同一般法规范存在内部关系,而依法立法规范同一般法规范之间只存在外部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