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特定的宪法制度,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的体制[5]。而合宪性审查是特指在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下,监督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机制[6]。因此,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只能限于宪法确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我国依据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建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7]。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建立了六套备案审查制度:(1)全国人大常委会接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备案并进行审查;(2)全国人大常委会接收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备案并进行审查;(3)国务院接收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并进行审查;(4)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接收本级其他国家机关、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并进行审查;(5)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及地方各级党委接收党内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并进行审查;(6)中央军委办公厅法制局接收军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并进行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必须在该规范性文件通过以后的法定时间内,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相应的国家机关备案。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合宪性、合法性及适当性,相应的,备案审查的内容包括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及适当性审查。(www.xing528.com)
那么,接收备案的国家机关是否有权对其所接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肯定说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权,具体理由是:其一,监督和纠正违宪行为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没有监督无法保证宪法的实施;其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样拥有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改变、撤销或罢免的权力。这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并无不同,实际上包括了宪法监督的内容;其三,违宪可能发生在地方,并不神秘,若是否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就是否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正当性;其四,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权联系在一起的命题站不住,因为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全国人大仍然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我国宪法解释并非个案式的宪法解释,而是一种抽象的、普遍的、个性化的解释;其五,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多数国家的宪法审查模式并非纯之又纯,全部交由中央层级审查,考虑到我国国情,让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宪法实施工作,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不仅不会削弱或者否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责任,而且会加强全局性的宪法监督工作[8]。肯定说还认为行政机关也有宪法监督权[9]。
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可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1)合宪性审查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下的一种机制,宪法已经明确授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根据“授权其一,排除其他”的授权原理,实际上即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享有这一权力。(2)各国的合宪性审查权与宪法解释权在主体上均是同一的。换言之,有合宪性审查权必须同时有宪法解释权,相应的,有宪法解释权必然同时有合宪性审查权[10]。合宪性审查必然地要解释宪法,通过解释宪法又必然地可以得出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的结论。我国现行宪法明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同时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一规定中,可以引申出全国人大也拥有宪法解释权。反之,从现行宪法的规定中,无法得出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权的结论。(3)保证宪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宪法规范涵义统一性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多元化,特别是地方国家机关享有合宪性审查权,难以保证宪法规范涵义的统一性[11]。持肯定说的学者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分为两个层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合宪性审查为第一层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为最高和最终层级。这一观点难以在现行制度安排中寻找到根据。(4)除宪法明确规定外,类似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规定,在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无法得到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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