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上述分析只是从制度逻辑上肯定了全国人大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合理性,因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在审查工作中不涉及合法性审查问题,在制度逻辑上可以形成单独的合宪性审查结论,然而由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很难启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也无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因此,目前的宪法体制下无法形成具有法律规范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然而,从维护宪法权威、推动依宪治国的价值目标角度出发,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要纳入合宪性审查的价值评价系统来评价其正当性,否则就难以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法制统一性。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如果在法律程序上无法有效完成,无法有效形成法律责任机制,如果能够形成有效的“政治监督”程序和机制,也能够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有效地维护。
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所规定的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自身所受到的宪法约束是基于“人民主体地位”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约束。这种政治约束既可以表现为社会公众的监督,也可以表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的自我监督。因此,将合宪性审查理念引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及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过程,有助于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自我监督,虽然这种监督不会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被宣告“撤销”,但是却可以对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工作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需要修改的法律,不论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往在缺少合宪性评价机制的情形下,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理由中缺少与宪法不相一致或相抵触的法理理由,很显然,宪法作为根本法缺少对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的制度性控制。但是,在引进合宪性审查概念之后,同样是修改或废止有关的法律或者是制定新的法律,立法理由中增加了“合宪性”要求这个事项,无形中增加了最高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升了立法工作的质量。因此,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引进合宪性审查理念进入立法程序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最高立法机关的自我监督,其性质属于“政治监督”,与通过法律责任机制来加以保障的合法性审查所具有的“法律监督”制度功能相对应,构成了“政治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立法监督体系,并可以对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作有效的“制度功能分工”。合宪性监督虽然没有法律监督那样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立法监督行为的制度保障,但是,这种政治监督却可以彰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民性”和“政治性”。因此,把合宪性审查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一项原则,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起到很好的政治监督作用,从而确保国家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和“科学性”。
【注释】
[1]莫纪宏,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
[3]莫纪宏:《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4]莫纪宏:《从宪法第100条看宪法适用理论的缺失》,载《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第9期。
[5]现行有效法律目录(275件)(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闭幕 按法律部门分类),中国人大网2021年1月26日。参见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1/170eaa5d4a994214aaf88e5dfac97665.shtml,2021年2月1日最新访问。(www.xing528.com)
[6]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宪法监督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
[7]莫纪宏:《加强对政策性文件合宪性审查的理论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度解读》,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期。
[8]1982年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9]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10]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1]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有权进行宪法解释。从1949年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以编号的方式陆续推出了近800件宪法解释文件,其中第一号、第二号宪法解释令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时期作出的,其他是在台湾地区作出的。以编号方式推出宪法解释确实可以将宪法解释与立法活动明确地区分开来。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具有部分解释宪法的功能,为了在制度上区别于立法活动对宪法所作出的解释,可以在制度上设计编号式的宪法解释令以强调宪法解释的独立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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