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在制度上存在着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上的交叉和重叠现象,那么,是否可以用合法性审查来代替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功能呢?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很显然,不能作出这样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
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的权威在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权威。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不是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这一制度安排是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体地位”原则,虽然全国人大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可以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享有一定的宪法修改权,但是,宪法修改权与制定宪法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力。宪法制定权是政治权力,是始源性的,高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宪法修改权是法律权力,是继授性的,是宪法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因此,可以说,合宪性审查的价值目标是在于维护“人民主体地位”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政治准则,没有合宪性审查制度,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无法获得制度上的充分和有效的保障。
其次,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8],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的法制统一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法律位阶上是低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下位法,宪法是法律的上位法,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监督逻辑,合法性不等于合宪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并不意味着就当然“合宪”,合宪性问题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不能用合法性来简单地替代合宪性。在国家权力机关权力无法覆盖的“宪法事项”或“宪法领域”中,合宪性的要求是宪法得以正当和有效存在的制度保障。(www.xing528.com)
最后,合法性审查由于其审查对象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存在着大量的重叠和重合,因此,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确保受审查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仅仅具有合法性还是不够的,特别是在法律本身可能存在与宪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情形下,合法性就存在严重的价值缺陷。因此,即便是具有合宪性的法律作为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在对合法性审查的审查对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也能够简单地体现合宪性价值的要求,所以,从制度上来看,合法性审查实际上间接地体现了合宪性的要求,在合法性审查制度体制机制非常健全的情形下,合法性审查制度也可以基本上实现合宪性审查制度所具有的大部分制度功能。但这只能确认合法性审查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并不能作为合宪性审查可以作为独立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的法理理由。合法性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可能覆盖维护宪法权威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阈,故必须要建立独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根本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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