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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尺度探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就产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和合法性审查主体的身份重合性。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混合审查的工作机制也为实践中充分有效地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功能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尺度探寻

莫纪宏[1]

摘 要: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都是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定下的立法监督制度。由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依据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这种制度设计直接导致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和审查对象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加上全国人大事实上很难启动对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所以,以“法律”作为审查对象的合宪性审查在制度上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启动。由此就产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和合法性审查主体的身份重合性。在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功能存在重叠和交叉的情形下,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引进合宪性审查理念,并将合宪性审查作为一种对法律的“政治监督”,可以更加有效地彰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自我监督作用。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混合审查的工作机制也为实践中充分有效地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功能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基于此,在区分我国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这两种立法监督形式时,应当高度关注把合宪性审查的“政治监督”作用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监督”功能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有效地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制度分工 政治监督 法律监督 立法监督 审查依据 审查对象(www.xing528.com)

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政治要求[2],而在此之前,虽然在制度层面尚未正式出现“合宪性审查”的概念,但是,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设计却是存在的,并且与合法性审查并行,不过,在制度上由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之间存在严重的重叠与交叉,加上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抽象与具体”式的二元关系,法律在制度上由于其作为宪法的具体化事实上承担了宪法的绝大部分制度功能,致使合法性审查的制度设计基本上可以解决立法监督中的所有问题,只有对法律自身的合宪性审查在制度逻辑上尚有存在的正当性。但考虑到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所设计的立法监督主体的复杂性,致使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在制度上很难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故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过程中,要真正让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宪性审查决定,必须要对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几个制度分工事项作出科学和系统的论证,才能催生具有独立制度价值的合宪性审查结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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