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越来越强调“专业槽”的中国法学界[21],依然有一些各个二级分支学科共同关注的跨学科问题。其中,《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堪称最令人瞩目的跨学科问题之一。在当前,它既是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现实问题,也是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多年来,这个问题已经催生出数量较多的法学文献。在这些文献中,张新宝先生的《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载《法学》2012年第1期,以下简称“张文”)一文,属于较晚近的、较有代表性的一篇。在这篇论文中,张新宝先生鉴于法学界关于这个问题所存在的“认识上的分歧”,希望“结合当前社会现实,正确厘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内涵”。按照张文的“全面理解”,“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就“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言,人民法院“应该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但是,“以党委的名义干涉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做法都是违犯宪法、法律和党章的”。第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首先要排除行政干预”。第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断案”。第四,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监督在正式制度层面显得乏力,非正式的“人大监督”却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第五,“舆论监督不是舆论审判”。
以上五个方面,就是张文旨在追求的对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但在我看来,这些对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理解并不全面,与“全面理解”的预期目标还有较大距离;张文在以上五个方面所做的一些具体论断,也值得商榷。分而述之,我的商榷性意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概括地说,虽然张文论述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所涉及的五个方面,但是这五个方面的观点都是站在法院的立场和视角观察问题的结果,所以就不全面了。由于这种单一的立场与视角,论文的作者身不由己地充当了法院尤其是法官的辩护人,让这篇论文在不知不觉中就变成了法院立场的辩护词。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当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不能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说话;同理,对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个主题,学术研究者也不宜完全固守法院的立场,而应当同时兼顾党委、人大、行政以及舆论等多种立场。因为每一种立场都有它的合理性,都有它的正当理由。法院或法官固然可以代表法律,是法律的代言人,但是,人大不也是法律的制定者与宣告者吗?因此,既要承认从法院的角度理解独立审判这个问题的正当性,也应当承认从其他的角度理解独立审判这个问题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从学理上排斥理解这项法律原则、这个学术问题的其他立场、其他视角。否则,就只能形成对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片面理解,而不大可能形成对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
第二,在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上,张文认为:“党的领导不是对个案的具体干涉,因此以党委会甚至常委会的决议形式否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以党委的名义干涉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做法都是违反宪法、法律和党章的。”这个判断的前半部分虽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或者”之后的论断却值得商榷。一方面,“以党委的名义干涉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做法”并没有“违犯宪法、法律和党章”。因为,任何一条“宪法、法律和党章”,都未明确禁止“以党委的名义干涉个案的司法判决”;现行的“宪法、法律和党章”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另外,在实践中,党委确实“影响”了个别案件的判决,但是,党委对个别案件施加的“影响”并不是以“干涉”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协调”的名义展开的。按照正式制度,党委内部的政法委“研究和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正是政法委(同时也是党委)承担的重要职能之一。[22]这就是说,党委政法委有职责“协调”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然而,这里的“协调”与“干涉”实为一体之两面:站在法院的立场上,容易把它理解为“干涉”;但是,站在党委政法委的立场上,那就是“协调”,并不是“干涉”。能把“干涉”与“协调”完全切割开来吗?
第三,在法院与行政的关系上,张文认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首先要排除行政干预”。但是,“行政干预”事实上能够排除吗?我认为不能,因为行政对法院的“干预”永远都是存在的。张文列举了一些“行政干预”司法的劣迹,譬如,“政府在给法院的函件中竟然能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力,并且还能以政府部门‘协调会’的方式否认已经生效的判决,并决定不予执行”。这当然是比较极端的做法。“叫停”这种比较极端的做法,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但是,试图彻底“排除行政干预”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因为,正如科斯从“问题的相互性”入手所论证的“权利的相互性”一样,[23]权力也有相互性,权力与权力之间也是相互纠缠、相互嵌入、相互“干预”的。如果一种权力主体对另一种权力主体产生了某种作用力,那么,后者发出的反作用力一定也会指向前者。譬如,以前的君主可以统治臣民,但臣民也可以揭竿而起,把君主推翻。同理,法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影响(或“干预”)政府,但政府也可以通过人事权、财政权等方式影响(或“干预”)法院,[24]政府对法院的这种影响(或“干预”)正是现行的由宪法所安排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相互交往、相互作用的“行政—司法”关系中,怎么可能“排除行政干预”?如果彻底排除了相互之间的“干预”,政治和法律还能运转吗?
第四,在法院内部,张文主张:“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断案”。张文的意思是,要排除审判长、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对于法官断案的干预。我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简单化。因为,法院内部的微观权力结构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多个方面的斟酌与权衡。譬如:司法判决本质上是法官做出的判决还是法院做出的判决?履行司法职责的主体到底是法官还是法院?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内多个法官不容易腐败,还是人数较多的审判委员会更不容易腐败?以及,未亲临庭审过程的“书面审判”与“合议”能否作为“开庭审判”的有益补充?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我们都很难轻易地做出判断。尤其是,在当前的法官并未实现与当事人有效分隔的背景下,把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理解为法官个人独立断案,利弊得失到底该如何衡量?法官独立断案引发的弊端,是否就一定小于分管副院长、庭长、审判长签发判决书式的法院断案所导致的弊端?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全面的、严格的论证之前,恐怕还不能简单地断定:法官个人独立断案一定就是更优的选择。
第五,关于人大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监督,按照张文的论述,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即使法院的报告未获通过,人大并无权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法院方面也不必为此承担任何实质责任,充其量只是‘没面子’。因此,导致此项监督条款成为具文”。另一方面,则是“很多非正式的‘人大监督’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司法独立”。这就是说,正式的“人大监督”没有发挥效果,没有对法院产生有效的监督;但有些人却在利用人大制度中的某些缝隙损害司法独立。对于张文描述的这两种现象,我有不同的看法。就前一个方面的现象来说,人大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与批准,既具有监督的性质,同时还在于强化宪法所确认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报告、审议、批准的过程与仪式,既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同时还具有强烈的政治功能,[25]因而是有意义的,并非毫无意义的“具文”。就后一个方面的现象来说,在实践中,能够利用人大制度的缝隙来影响法院、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当事人毕竟只是极个别的,而且,这样的当事人还算不上是真正的特权者,真正的特权者会“不战而屈人之兵”,根本就不会让自己卷入法官主持的诉讼过程。再说,任何一项正式制度,就像任何一场宏大的社会运动一样,都会有漏洞,都会有缝隙。指望一种好的正式制度永远不给任何投机分子提供任何可乘之机,无异于痴人说梦。那不是在讨论人世间的法律制度,那是在想象童话中的水晶宫。
第六,关于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张文的意思是,不要让舆论监督异化成为舆论审判。但问题是,舆论监督怎么可能成为真正的舆论审判?事实上,媒体、舆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代替法院做出判决。当前出现的“舆论审判”“媒体审判”等说法,只不过是一种比喻、一种修辞。对于法院来说,某种呼声较高的舆论导向,只不过是提醒法院,关于某个案件,某些媒体表达了某种态度,仅此而已。媒体表达的某种态度或某几种态度,可以充当法院做出判决时全面考虑的诸多因素之一。怎么看待各种舆论观点,最终还是取决于法院自己。因此,舆论监督异化为舆论审判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是一个虚构的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在媒体越来越市场化的今天,一些媒体的出发点就在于让自己的观点产生影响,以吸引更多的注意力,本质上是在追求舆论市场中的最大份额。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必过分夸大舆论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而且,相对于众多法院每天都在处理的成千上万起案件来说,真正受到媒体强烈关注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实在太小,只能作为特殊的例外情况来研究,在相当程度上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如果说,以上几点是针对张文的商榷性意见,那么,以此为基础,还有必要正面表达本书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不同理解。我认为,要全面理解“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应当着眼于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从思维方式来看,不能把“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当作一个孤立的事物,不能只看到“人民法院”及其“独立审判”,相反,要看到人民法院永远都是政权体系、法治中国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一定要有整体思维、系统思维。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就相当于一个零部件在一个机械系统中按照自己的轨道、频率、方向独立地运转,而且,这个零部件总是与其他的零部件相互咬合、相互嵌入、相互联动的,它必然要与机械系统中的其他零部件不停地相互作用;只有这样,这个整体性的机械系统才能正常运行,这个零部件才可能成为机械系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其实就是这个意思:它必然要嵌进政权体系、政治系统、社会系统中,它总是要与党委、人大、政府、检察院、新闻媒介等相关主体进行交往。这些主体在交往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影响、触动、牵引、作用都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说,相互之间的“干预”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人民法院的独立,绝不是静止的、孤立的、无牵无挂的独立,绝不能机械地、孤立地理解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其次,从理论依据来看,在政权体系、政治系统内部,在各个分支机构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监督政府,政府也在“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考虑舆论倾向,人民法院也在通过自己的判决引导着舆论倾向,诸如此类的相互作用,正好体现了学界所期待的权力相互制衡或权力相互制约的精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接受党的领导,要接受人大的监督,这就说明,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是绝对的,它也是一种受约束的权力。这样的情形,按照阿克顿提出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信条,正好可以让司法权力不至于因成为“绝对权力”而走向“绝对腐败”。因此,无论是政府、媒体对法院的“干预”,还是党委对法院的领导、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都可以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再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按照《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是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在这里,对于“依照法律”也应当全面理解。而法学界理解的“依照法律”,主要是依照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可以成为法律文书引用的对象。在很多人的潜意识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指的就是这个意思。但是,这并不是对“依照法律”的全面理解。因为,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依照”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律,还应当“依照”法律文书中不可能引用的法律:宪法正文中关于法院与人大、政府、检察院等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宪法序言中关于“党的领导”的规定,还有很多“政治习惯法”以政治惯例的方式对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相互关系所做出的规定,[26]等等。这样一些规定,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依照”的“法律”。换言之,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所“依照”的“法律”,并不仅限于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律”,那些没有被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同样也是人民法院在独立审判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律”——正是这些“法律”,既为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搭建了平台、提供了框架,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真实意义。
最后,从合理预期来看,还应当理性地看待人民法院在履行独立审判职责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譬如,有一些极端的极少数个案,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造成了比较明显的冲击,这样的冲击也影响了整个政权体系的有效运转,妨碍了法治中国建设,这样的现象确实应当矫正。虽然在情感上,我们不愿意看到这样的极端现象,但在理智上,我们应当明白,没有一个十全十美的制度,因为历史已经表明,对于乌托邦的没有节制的迷恋恰恰构成了人类灾难的主要诱因;在社会实践中,规则对主体的约束与主体对规则的突破总是难解难分,正义与非正义总是结伴而行。因此,按照合理的预期,“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是一条世俗的原则,它充满了烟火气息,它不可能晶莹剔透、美轮美奂、纯洁无瑕,它既然要在一个日常性的机械系统中不停地运转,就难免沾上一星半点儿的灰尘与污垢。
【注释】
[1]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三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2][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1页。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4]参见[德]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5]参见喻中:《当代中国城市法的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
[6]方流芳教授认为,中国有错案追究制,但没有错法追究制,中国缺少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由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这是立法错误产生的重要原因。参见方流芳:《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诊断》,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7]当然,有必要在此指出,授权性规范的表达方式,除了“可以”,还有“有……权利”“享有……权利”等用语。但是,“可以”一词给我们提供的视角仍然是有价值的。因为,刘红婴的统计数据已经表明,“‘可以’作为规定权力和权利的核心词,运用最为普遍”(参见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因此,对“可以”一词的剖析,是揭示宪法中的权力、权利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值得尝试的路径——尽管它不是唯一的或最优的路径,甚至是有缺陷的路径。(www.xing528.com)
[8]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545页。
[9]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528页。
[10]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11][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12]参见陈醇:《论国家的义务》,《法学》2002年第8期。
[13][英]鲍桑葵著:《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5页。
[1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15]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16]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7][苏]马图佐夫等:《关于苏联公民法律义务问题的研究》,《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18]恩格斯:《英国宪法》,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78页。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检察日报》2016年9月14日第2版。
[20]《沈阳中级法院报告未获市人大通过》,《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2月15日第4版。
[21]陈兴良说:“刑法学虽然是我国法学中的一门显学,但又仍然是幼稚的,这种幼稚性的突出表现是没有建立起严谨科学的刑法理论的‘专业槽’。”详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研究论纲》,《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22]转引自李先伟:《政法委的级别与个案协调差异研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3][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页。
[24]就算在省级司法垂直管理体制下,省级政府同样可能“干预”全省的司法。
[25]喻中:《象征性法律及其意义》,《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6]喻中:《政治惯例:成文宪法之外的政治习惯法》,《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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