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我们分析了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法律依据、权力性质、外部关系。希望这样的研究,有助于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意义凸显出来。
回顾近年来的宪法实施过程,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过程,可以发现,作为一种制度化安排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已经反复出现,只是没有引起法学界的足够关注。由于辽宁贿选案的发生,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辽宁贿选案的回应,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的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才让“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样一种创新性的宪制安排,更加醒目地出现在宪法与法理的视界里。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主要立足于宪法的制度与技术层面,倘若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又蕴含着什么样的信息呢?我的回答是,最值得注意的信息就是要有法理危机的意识。
所谓法理危机,就是在法理层面出现问题,在合法性方面遭遇重大危机。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就是针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入法理危机之后的应对措施。筹备组就是救火组、消防组、危机处理组。客观地说,在党的领导下,辽宁地方政治并没有因为省人大、省人大常委会不能履职而出现明显而即刻的现实危机。但是,它在法理层面造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危机——省人大的合法性危机以及由此牵连的整个省级政权的合法性问题:辽宁省的“一府两院”都是省人大产生的,省人大出了问题,“一府两院”受不受影响?辽宁省级政权面临的这种危机,正是法理危机。在当代中国,政治的法理基础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当家做主在宪法上的制度表达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辽宁省人大的瘫痪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局部性瘫痪。这样的瘫痪,足以导致一次法理危机。(www.xing528.com)
性质相同、情况类似但程度较轻、影响稍小的法理危机还见于衡阳贿选案。倘若往前追溯,还有2001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遭遇的法理危机:在2001年2月14日闭幕的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所做的2000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未获得会议通过。据当时的报道,“在所有的508名代表中,出席今天闭幕会议的代表474人,只有218人对法院的报告投了赞成票,反对的162人,弃权82人,未按表决器的9人,赞成票没有超过半数未被通过。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仅仅以270人的微弱多数过关”[20]。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没有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就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没有得到人民的认可。人民不认可,就是合法性危机,就是法理危机。只不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较之于辽宁省人大,法律地位不同;法院工作不被认可与人大不能开会履职,法律性质有异。但就法理上说,其实都是法理危机。
法理危机需要在法理的高度上予以应对,要有法理危机的防范意识与应对意识。在辽宁贿选案中,针对省人大不能履职而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确实是一种应对措施,尽管它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与此同时,还应当注意事前与事中的防范。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应当针对辽宁贿选、衡阳贿选导致人大瘫痪的发生机制,优化与改进现有的选举制度,以填补选举制度中可能存在的漏洞。更加重要的是,与20世纪80年代相比,更不用说与20世纪50、60年代相比,虽然以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为核心的基本政治制度没有发生变化,但是,选举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剧烈而深刻的变化。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资本对于选举过程的影响、冲击甚至左右——在辽宁、衡阳一度体现为“左右”,在其他地方难免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其实就是经济对政治的影响。如何评估这种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别是选举制度如何与时俱进地回应这样的深刻变化,是另一个值得专题研究的重大问题,这里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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