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全面理解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法律性质,就应当把它放在固有的权力关系、权力格局中进行透视。通过考察筹备组与其他机构的关系,可以更加准确地为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做出法律上、政治上的定位。
首先是筹备组与残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辽宁省为例,虽然辽宁省十二届人大的大多数代表、多数人大常委会委员都失去了代表资格、人大常委会委员资格,但毕竟还有16%的人大代表以及39%的人大常委会委员依然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这些“剩余代表”“剩余人大常委会委员”是否拥有某种制度性的权力?他们与筹备组的权力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对此,可以得出的研究结论是:这些依然站立的“剩余代表”与“剩余人大常委会委员”即使作为一个群体、一个整体,也不能拥有省人大及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因为会议已经无法举行。但是,他们作为个体化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条列举的权利,依然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条列举的义务,依然应当履行。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章规定的“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这些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依然可以开展。那些涉及贿选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违法或犯罪,不应当牵连到他们身上。而且,他们的代表资格、人大常委会委员资格依然是有效的。只要辽宁省十二届人大没有届满,他们始终都是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在新筹建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大常委会中,这些在“政治地震”之后依然站立的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应当继续保留。而且,由于其他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违法犯罪,致使他们无法通过正常举行会议的法定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意味着他们也是其他人违法犯罪的受害者。
其次是筹备组与选举委员会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才由选举委员会主持。而且,无论是区县还是乡镇的选举委员会,都由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组建。由此,我们发现,假如今后出现了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那么,筹备组与区县、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就可能出现交叉或重叠。因为区县、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是选举法规定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区县、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只能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的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与同级选举委员会在职能上可能融为一体。由于省级、市州级人大代表都是由下级人大选举产生,省级、市州级没有选举委员会,因此,就辽宁、衡阳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来说,不会发生与同级选举委员会的关系。但是,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具有普遍意义。大面积的贿选既然可以发生在辽宁省人大、衡阳市人大,依照同样的逻辑,也不排除可能发生在区县人大、乡镇人大。这就是说,在无法预知的未来,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也可能出现在区县甚至乡镇层级。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研究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所涉及的权力关系,还应当考虑到筹备组与选举委员会的关系。(www.xing528.com)
再次,还应当考虑筹备组与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是上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的,因此,上级人大常委会与筹备组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换个角度来看,上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个筹备组也可以理解为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或“特使”,筹备组的工作,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在执行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旨意。从法律依据来看,《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对于省级(譬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市州级人大常委会来说,为下级政权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正是“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筹备组应当对决定成立它的上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应当按照上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完成预定的筹备任务。
最后,筹备组还会涉及与同级党委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既要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直接领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譬如,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的同时,还要接受辽宁省委的领导。其法理依据是,筹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地方政权建设,地方同级党委对于地方政权建设应当负有主体性的政治责任。因此,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来说,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同级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应当作为一个基本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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