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做出决定,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成立这样一个筹备组的原因在于,辽宁省人大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的过程中出现贿选。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共有619名代表,其中,涉及贿选的代表有523名,占全部代表人数的84%;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共有委员62名,涉及贿选的委员有38名,占全部委员人数的61%。由于涉案的省人大代表已由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或被罢免终止了代表资格,造成省人大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均不够半数,致使省人大、省人大常委会无法举行会议,当然也不能履行权力机关的职责。正是为了应对辽宁省出现的这种现实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同时还规定了筹备组的四项职能:第一,对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况予以备案、公告;第二,对补选产生的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第三,召集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四,需要由筹备组负责的其他事项。[19]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此次设立的机构是“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这虽然只是为一次会议的举行而设立的筹备组,虽然只是一起个案,但是,稍做回顾即可发现,类似的筹备组其实已经反复出现:为了应对2013年暴露出来的衡阳贿选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曾经在衡阳设立过筹备人大会议的筹备组;在海南省三沙市的组建过程中,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曾经设立过筹备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组;1997年,在重庆成立直辖市之际,设置过筹备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组;为了设立浦东新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也曾设立类似的筹备组。可见,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过这样的筹备组,这样的筹备组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一种惯例,已经成为一种宪法现象,足以概括成为一种具有宪法意义的制度雏形或制度安排,那就是具有普遍意义和一般意义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那么,作为一种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到底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如何从宪法和法理的角度理解日渐成形的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就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新问题。(www.xing528.com)
作为一项专门针对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初步研究,下文主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宪法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什么?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如何处理与相关机构的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背后,值得索解的法理意蕴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可以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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