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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的文化特征:从可以一词看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注意到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具有双重功能,即既向国家或国家机构授予权力,也向公民个人授予权利,我们才可能通过“可以”一词的解释与比较,考察当代中国宪法的状况与特性。但从“可以”的分布情况看,由于绝大部分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都是面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因此,现行宪法明显偏重于为国家机构设定甚至扩张权力,不是权利至上而是权力先行构成了现行宪法的基本倾向。

中国宪法的文化特征:从可以一词看

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作为一个特殊的视角,用以评析当代中国宪法的状况,主要是考虑到“可以”一词联系着宪法的两大主题——这一点,构成了下文讨论宪法状况的基本语境。宪法的主题之一在于,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当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做什么,就意味着宪法向公民授予了相应的权利。宪法的主题之二在于,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控制器。当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就意味着宪法向国家机构授予了相关的权力。然而,除了授予权力,宪法更重要的价值是限制权力。即使是保障公民权利,也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来实现的,如果宪法文本过多地规定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将会削弱它在控制国家权力方面的价值。因此,国家“可以”做什么,不仅关涉国家权力本身,而且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权利。正是注意到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具有双重功能,即既向国家或国家机构授予权力,也向公民个人授予权利,我们才可能通过“可以”一词的解释与比较,考察当代中国宪法的状况与特性。[7]

(一)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宪法倾向于权力先行而非权利至上

宪法既要规范国家权力,更要保障公民权利。但从“可以”的分布情况看,由于绝大部分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都是面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因此,现行宪法明显偏重于为国家机构设定甚至扩张权力,不是权利至上而是权力先行构成了现行宪法的基本倾向。尽管《宪法》中也曾专门辟出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表达方式采用了“有……权利”“享有……权利”等用语),但是,无论是从这一章的标题,还是从其中规定的具体内容,都可以看出其特征: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并重,凸显权利与义务的共存共生性,甚至是权利与义务的合二为一。[8]如果不局限于第二章的范围,而是着眼于整个宪法文本,根据“可以”一词的使用情况,那么可以看出,“权利义务并重”构成了我国宪法的价值目标。

宪法的目的到底何在?权利与权力之于宪法,到底孰轻孰重?从主流法学理论上看,宪法应当以维护权利为重心。因此,权利相对于权力的优先性几乎成了近现代宪法理论的一致选择。

当然,必须承认,宪法中的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这个变化趋势与其说是从“权利本位”转向“权利义务并重”,[9]还不如说是更多地反映在以下三个方向上:个人本位的法理学正在让位于团体本位的法理学;政治权利向经济文化权利深入;“人权宣言”普及各国,并从国内法推广到国际法[10]

(二)在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宪法注重授予权力而没有设定相应的责任

宪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公民也包括了国家,国家与公民都是宪法关系中的主体。对于公民这类主体而言,《宪法》专辟一章规定其权利和义务,要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甚至融为一体——理由是权利与义务不可分,那么,从逻辑上讲,这种“不可分”也应当适用于公民之外的另一类宪法主体,那就是国家或国家机构。换言之,国家或国家机构作为宪法关系中的主体,它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不可分割的,国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当然,国家毕竟不同于公民,在公法关系中,国家的权利实质上体现为权力,国家的义务实质上是责任。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的宪法理念对于国家来说,就转化成为权力与责任不可分,在为国家设定权力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即权责必须统一。但是,在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中,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授权大部分都采取了只设定权力而不规定责任的形式。

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11]国家承担的宪法责任是以国家的义务为前提的。那么,国家的义务又是什么?简单地说,国家的义务就是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国家权力三者的关系是:公民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并进一步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从于国家义务并进一步服务于公民的权利。这就要求:在确定顺序上,应当遵循先确定公民权利的需要,再确定国家义务,最后确定国家的权力;以国家义务的内容决定国家权力的内容;应当以国家义务的大小来确定国家权力的大小,不能赋予比国家义务更大的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的目的上,应当以国家义务的履行为直接目的。[12]总而言之,在宪法规范上,应当强调公民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础设定国家的义务,再根据履行义务的需要而设定权力,如果拥有这样的权力却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作为),或者将这些权力运用于与履行义务无关的领域(滥用权力),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如果我们一般地要求说明国家行动的定义和界限,就可以用一句很简单的话来回答:国家的行动就是维护各种权利”[13]。(www.xing528.com)

(三)在权力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宪法有分别设定的权力而不注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一般来说,宪法调整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保障公民权利与约束国家权力。

作为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法,“必须对一切授予政府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的分配、取得和行使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并确保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的行使是在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政府的权力尽管强而有力,但必须限定于公民权利范围之外;司法或专门机构必须有能力对政府(包括立法机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独立的审查”[14]。但是,在现行宪法以“可以”为标志的权力设定中,我们只看到各个国家机构特别是最高权力机构“可以……,可以……,也可以……”式的无边的授权,没有明确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关系。从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有待完善。

(四)中国传统文化与苏联宪法文化构成了塑造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两大文化资源

追根溯源,中国现行宪法文本是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与苏联的法律理论共同主导之下降生的,是这两种文化资源共同塑造了中国现行宪法的精神、体制及其以“可以”为表征的授权规范。

先看中国文化传统中的权利与权力观念。中国古代文献中已有“权利”一词,但它的含义是指权势及货财,根本不具有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涵。这就意味着,在漫长的中国文明史上,“权利”不但不可能成为大写的真理,而且根本就不具有“政治上的正确性”。无论是争名于朝还是夺利于市,都是熟读“四书五经”的正人君子所不齿的行径。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之下,权利不值得提倡,更没有“至上”的价值。至于“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若着眼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我们还可以指出,中国古代社会并没有需要保护(无论以何种方式)的公民权利一类东西,法律对于权利的分配与保障,自然也就无从谈起”。[15]与权利的湮没无闻恰成对照的是权力的神圣性。传统中国所奉行的是“成王败寇”的逻辑:掌握权力,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权力拥有者已经得到了上天的眷顾;至于丢失权力,则是气数已尽的象征。问鼎于中原,祭鼎于庙堂,都是有志之士勉力为之的伟业,代表权力的那只“鼎”所具有的神圣性,由此可见一斑。

除了中国的传统文化,苏联的法律思想与宪法实践对于中国宪法文本前述特点的形成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据考证,“我们在新中国建立后不久就比较快地制定公布了选举法和宪法,而这和斯大林的建议是密切相关的”,而且,“1954年宪法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等方面,也大量移植了苏联的经验”,而在新中国初期的宪法理论研究方面,“中国移植苏联的成果更加普遍”。[16]比如,苏联的法学理论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与社会、公民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不仅是以权利为基础,而且是以义务为基础”[17]。这样的观念几乎就是中国宪法文本所抱持的观念。也就是说,无论是苏联的宪法规范还是法律理论,几乎都为中国1954年宪法全面借鉴和吸收,并成为现行宪法的理论基础。

当然,在这里,我们也不宜对苏联(俄)的宪法全盘否定或静止地看待苏联(俄)宪法,而是必须注意到,苏联(俄)宪法本身也有一个逐渐演化的历程。大致说来,1918年制定的苏俄宪法是革命刚刚获得成功之后颁布的,具有强烈的权利本位倾向。例如,在这部宪法的第二篇即“宪法总纲”中,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各种自由与权利,而且还在每项自由权利之后,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各种保障措施。比如,其中的第十四条规定: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消灭出版事业对资本的从属关系,将一切有关出版报章书籍及其他任何印刷品的技术与物质手段一律交归工人阶级与贫农掌握,并保障此等印刷品在全国的自由传播”。这部苏俄宪法并没有确立权利与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1924年的苏联宪法主要是确认苏联的成立,也没有就公民的权利义务及相互关系做出规定。只有1936年的苏联宪法才开始辟出专章就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做出规定。自那以后,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并重或融合,以及对于权力的强调,就成为二战以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国家制宪过程中借鉴的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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