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春天,有一个从挪威奥斯陆大学归国的法学同行问我:你承认自由、民主、人权的普适性吗?我说,我当然承认。自由、民主、人权我都承认。抽象地说,它们都是好东西。这些东西都像善良、德行、友谊等好东西一样,是人人都需要的。但是,自由是什么呢?让小孩子在街头便溺是自由吗?把私家车停在城市道路的两侧是自由吗?在小区广场上放着喇叭跳健身舞是人权吗?今日泰国的民主该如何评估?问题就在这里。抽象地说,自由、民主、人权都是积极的。但是,只要一落到实处,问题就出来了。“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41]这句充满悖论的名言,指出了在自由的理想与自由的实践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鸿沟。
法治也是这样。有没有普适性的法治?当然是有的。法律规则下的治理,就是一种普适性的法治。有法律,并按照法律治理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政府,就是法治的普适形态。而且,还可以进一步指出,作为法治之依据的法律,应当是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稳定的,这些要求都具有普适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存在普适法治,应当确认、接受这样的普适法治。
但是,我们用这种普适法治提供的标准来衡量我们的现实生活,就会很麻烦。譬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文件,已于2018年3月19日经国务院决定废止)这部行政法规来进行劳动教养,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律之治”的要求,而且,这部行政法规也是普遍的,也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在几十年的时间里也是稳定的。按照普适法治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实践没有任何问题。然而,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普遍认为这部行政法规不能继续适用,应当予以终止。
再放眼看看当代中国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规章,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与普适法治的要求构成了明显的冲突呢?几乎没有。我们这个国家、我们这个社会就处于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治理之下,但为什么还有很多人认为,我们的法治水平并不高,甚至较低?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普适的法治标准跟自由、人权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大词”。这个“大词”是有意义的,是美好的。但是,如果我们对法治的认知仅仅止步于这样一个“大词”,其实是无济于事的。谁都知道法治很好,应当实行法治,但怎么实行呢?这就是具体的法治。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着眼于具体法治建设;法治中国建设,应当着眼于具体法治的研究。
所谓具体法治及其建设,就是通过具体问题的解决来推动法治建设。一切从时间、地点、条件出发来讨论法治,语境化地讨论具体的法治。譬如,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废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去留等,就属于具体法治问题。公众普遍关心的房价太高、就医太难之类的问题,如果要从法律、法治的角度来观察,就是现实性极强的具体法治问题。从实践的层面来看,法治建设只能针对具体问题,建设具体法治;不可能去建设一个抽象的法治,亦不可能建设一个普适的法治。(www.xing528.com)
从理论上看,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就相当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甚至是传统中国所谓的天理与王法的关系。应当追求普适法治,它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样,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普适法治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样,只能为我们勾画出一个大致的方向:要法治。实践中的法治只能是具体法治,只能是以有效解决具体问题为追求的具体法治,只能是把事情办好、办妥、办成的具体法治。这样的具体法治,才是法治研究应当聚焦的对象。
对于当下的法治研究来说,不必在普适法治的概念与理念上过多地纠缠,应当把研究的重心放置于具体的法治问题上。套用胡适所说的“少谈些主义,多研究些问题”[42]的名言,我们也可以说,少谈些普适法治,多研究些具体法治。在实践中,严格地说,只有具体的法治,没有普适的法治。
经典作家马克思出身于法律专业,在他的众多著述中,讨论了大量的法律、法治问题。但是,马克思几乎没有专门论述过法治的概念,尤其没有对普适的法治进行过讨论。马克思对法治问题的论述,都是针对具体的法治问题,譬如关于书报检查制度的讨论,关于普鲁士林木盗窃法的讨论。还有恩格斯关于英国宪法的讨论,等等,[43]也都是关于具体法治的讨论。应当学习经典作家关于具体法治的研究路径,更好地推进当代中国的具体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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