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每年作出的证券行政处罚数量不少,但执行难度却因人而异,因案件而异。从违法违规的主体和案件分析,我们得出以下一些初步特征:针对属于证监会监管范围的对象执行容易,普通市场参与者的执行困难;针对法人和组织的执行容易,自然人的执行困难;针对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的处罚执行容易,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人的处罚执行相对困难;针对重资产公司的执行容易,轻资产公司执行困难;单纯的行政处罚执行容易,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用执行困难;针对有执行能力的主体执行容易,缺乏执行能力的主体执行困难;针对住所固定的主体执行容易,流动性大的主体执行困难;针对现存主体容易;针对已经消亡的主体困难。
证券金钱制裁能否有效执行,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能否和执行对象取得联系以及执行对象是否有执行意愿(人的因素);二是执行对象是否有执行能力(财的因素);三是执行机构是否有足够的执行手段(手段因素)。我们就从上述三个因素着手,探讨破解执行难点的对策。
1.要掌握执行对象身份相关的信息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执行对象的个人信息关系到案件执行能否顺利启动,还关系到相关文书的送达和证据的固化,此外执行对象的意愿还关系到执行的难度。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或组织时,信息查实难度不大,执行难点主要集中在自然人上。对于看似无法联系的被执行人,可考虑通过其亲属、单位、公安、税务、工商、银行、海关、酒店、机场、海关、医保、社保、出入境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机关等可能掌握执行对象身份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及时与执行对象取得联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相应的说服教育工作,以降低执行难度,提高自愿执行率。
2.要掌握执行对象执行能力的信息
金钱制裁能否有效执行的关键在于执行对象是否有足够的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收入、财产、债权、投资等。这就需要监管机构从处罚、查实、执行各环节注意完善相关细节:(1)在开出金钱制裁罚单时,制裁机构应综合考虑执行对象的执行能力;(2)及时、高效地查实当事人财产状况,包括向当事人单位了解其收入情况,向金融机构了解当事人的资产状况,查实当事人的债权和投资状况等;(3)简化程序,及时查封、冻结执行对象的财产,防止隐匿、转移和消耗财产,确保执行对象有能力支付金钱制裁。
3.赋予执行机构充分的执行手段,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执行体制
执行手段不足是证券行政处罚执行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靠单一增加证券监管机构执行手段的方式提高执行率并不现实,更多的应依赖各个执法机构的联动或配合来实现对处罚执行的社会监督和交叉制裁。
(1)通过立法授权执行机构直接处分所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以处分财产的价金冲抵罚款,多余部分返还执行对象,不足部分由执行对象补交。
(2)将欠缴的罚款定性为对国家的负债,参照美国FMS和国内税收代扣办法,由执行机构向执行对象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从执行对象的收入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冲抵罚款。
(3)如执行机构掌握有第三人对执行对象负债,可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第三人向执行机构直接支付以替代对执行对象的支付。
(4)对于那些同时被判处资格处罚(如市场禁入)和金钱制裁的违法者,可将缴纳全部罚款作为其重新获得某种资格(如重新准入市场)的基本条件之一。对于参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自然人,可以考虑在其缴纳罚款之前禁止其参与证券市场的交易,如禁止开户冻结账户等。
(5)证券监管部门还可同法院、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和社会诚信联动机制,扩大其涵盖范围,对一个领域拒不缴纳罚款的主体,可实施跨领域、跨部门的交叉制裁,比如限制奢侈消费、限制贷款等,直至缴纳全部罚款。
[1]本章所指“证券市场”,泛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监管下的股票、债券、基金和期货市场等,不在证券监管范围或受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市场不在本章研究范围内;本章所指“行政处罚”,特指带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性处罚,不包括各种与人身有关的资格罚和自由罚;本章所称“执行”,泛指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所进入的执行程序,包括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法院强制执行等范畴。
[2]近年证券处罚执行率的不完全统计为:2006年之前为6%,2007年为16%,2008年1—5月达到70%。
[3]关于执行行政处罚期间的规定,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4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46条第3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该条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www.xing528.com)
[5]该条文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6]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在部门规章中,将行政处罚的管辖按照地域管辖、量罚幅度以及违法违规事实、案件影响等标准进行了划分。
[7]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利益。实践上,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并未将处罚权下放给各级派出机构。
[8]在台湾地区,公法上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一般并不怕被查封财产,因为实质上的财产往往早就被隐匿或处分殆尽,债务人畏惧的是被依“管收条例”管收。管收后的债务人被羁押在管收所,丧失一定人身自由。目前,管收所附设在各地法院看守所内,与刑事被告同一场所执行羁押。不同的是,遭管收的债务人应自己或由家属缴纳膳食费。管收3个月一期,顶多延长一期,6个月的管收期一过则应当放人。在法国,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规定相应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畏惧而自动履行义务。参见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第208页。
[9]Debt Collection—Amendments to Collection Rules and Adoption of Wage Garnishments Rule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Release No.34-44965,66 Fed.Reg.54125(Oct.26,2001).
[10]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Enforcement process review 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http://www.fsa.gov.uk/pubs/other/enf_process_review_report.pdf,下载日期:2013年10月20日。
[11]The 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Review of Magistrates’ Courts Enforcement Strategies-Final Report,http://www.dca.gov.uk/enforcement/mccreview/appendices.pdf,下载日期:2013年10月19日。
[12]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
[13]为细化《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证券监管和解的规定,香港证监会2004年9月6日印发了题为《纪律处分程序概览》的小册子,以非正式的形式公开了其包括实施监管和解在内的执法程序。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还于2005年7月13日发布了《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就纪律处分个案达成和解》,详细解释了证券监管和解的有关问题。
[14]苏嘉宏、洪荣彬:《行政法概要》,台湾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5页。
[15]在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能执行这一套房屋的。从形式上看,这一规定确实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具有合理性。但是很多人利用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采用挂名的方式,将名下实际拥有的房产减少到一套,继而达到规避执行。结果事实上造成了执行申请人无房可住,而被执行人可能实际拥有好几套房屋的不公平现象。
[1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7页。
[17][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18]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70%。参见奚晓明:《让法官不再惧怕得罪政府》,新华网,下载日期:2013年9月24日。
[1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后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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