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执行是一个后端问题,但不能因此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应全面反思检讨前端(行政处罚本身)、后端以及前后端联结存在的问题,探索完善行政处罚及其执行程序的有效思路和措施。
1.行政处罚权适度下放
目前,证券案件行政处罚权完全集中于证监会会机关,而在具体执行环节中,被执行人分布于全国各省市地区,由此形成了处罚权集中与执行权分散之间的矛盾,这是证券案件执行效果欠佳的一大主因。由于地方派出机构并不负责案件的处罚,案件执行又没有独立的考核指标和体系,严重制约了地方派出机构参与案件执行的积极性。此外,由于不参与案件处罚,许多地方派出机构并不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对执行要素的把握程度不深,参与执行的效果欠佳。
因此,单从提高执行效率、增强地方派出机构参与执行积极性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有必要仿效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分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做法,按照地域管辖、量罚幅度、违法违规事实、案件影响等标准进行行政处罚权的级别细分。由会机关保留大案、要案和严重违法案件的处罚权,而将程度轻微、影响有限的一般违法案件处罚权下放至地方派出机构。
同时,配合行政处罚权的分工改革,建立案件执行的主执行制度:会机关(行政处罚委员会)处罚处理的案件,主要由会机关(稽查局)负责执行,地方派出机构予以配合;地方派出机构处罚处理的案件,执行权主要由地方派出机构行使,会机关予以协调帮助。
2.审慎考虑行政处罚的可执行性
既有的一些成案表明,一些证券案件的执行效果不佳,与罚没款基数过高、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关。美国SEC的执法实践也表明,没有考虑违法者的支付能力,是案件执行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证券法》修订以后,我国证券案件罚款标准有了较大的改变,剔除了原先不科学的一些市值指标,建立两套罚款指标:一是以当事人违法所得为基数(如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二是实行弹性定额罚款(如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处罚可执行性的问题。
但由于处罚幅度和弹性的存在,因此在具体的处罚实践中,仍然必须审慎考量案件的可执行性和当事人对处罚金额的承受能力。例如,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考量,就必须结合违法情节、案件性质、当事人支付能力、当事人认知态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其中,当事人支付能力往往是作出处罚决定时经常被忽略的因素。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存在,违法者仅存很少或根本没有任何剩余资产,并且已经无可挽回地在个人消费或业务支出中耗竭了非法活动的收益;在一些案件中,被处罚对象濒临破产或倒闭,或者被处以刑事监禁或严厉的刑事经济制裁;在另一些案件中,违法者可能被判市场禁入,剥夺了其收入来源;此外,还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者因年龄轻,缺乏经济积累,不能承受高额罚款的情况。被处罚支付能力的千差万别要求在作出弹性罚款处罚时量力而行,更加充分地考虑案件的实际可执行性,做到既惩戒违法行为,又保证案件执行切实可行。
3.完善行政处罚送达各细节(www.xing528.com)
完备的送达是执行成功的前提。送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保证处罚生效无瑕疵。尽管证监会近年来在送达程序完善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在一些具体细节上,仍有可兹进一步完善之处:
(1)将当事人姓名、地址、关系人等重要信息编设为表格形式的备忘录。案件的审理、送达、执行每个环节都在备忘录中备注并定期更新,到了执行环节工作人员可根据备忘录信息及时送达或执行。
(2)如同一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可采取集中送达方式。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公告形式送达。送达公告可在当地发行量最大的报纸和主流网站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除了载明送达的法律文书内容外,还可增加列明不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及监管机构可能采取的后续措施的内容,以增加对蓄意逃避处罚义务当事人的威慑力。
(3)鉴于按身份证地址一般无法送达当事人,可与公安系统、银行系统、工商系统等其他部门系统建立联网查询机制。
(4)增加送达信息和送达辅助功能。除了送达之外,送达人员还可以告知当事人关于滞纳金等执行罚则,普及法律知识,敦促当事人尽快执行处罚义务。对于没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协助其办理分期缴纳、缓交、豁免手续。
(5)由于案件稽查人员对当事人和案件信息更为了解,为增加送达和执行的成功性,在派出机构环节,可以实行“谁调查,谁跟进”的制度执行送达程序;或者建立联系人制度,指定案件稽查人员作为案件执行的联系人,协助做好送达执行工作。
(6)细化收据送达事项,采用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的程序送达罚没款收据,并由当事人签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