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行政执行工作指导原则及一线监管者思考

行政执行工作指导原则及一线监管者思考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执行工作的指导原则是执行实践中应参照的基本准则,包括法治原则、比例原则、事先告诫原则、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证监会在执法环节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其权力主要来自《证券法》第180条关于资金、证券及相关账户查封、冻结的授权性规定。在程序上,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适当,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

行政执行工作指导原则及一线监管者思考

行政执行工作的指导原则是执行实践中应参照的基本准则,包括法治原则、比例原则、事先告诫原则、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1.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又称强制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意即只有法律、法规才可以规定强制执行权,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都不得设置行政强制执行权。

在执行环节,法治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在主体上,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由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监会在执法环节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其权力主要来自《证券法》第180条关于资金、证券及相关账户查封、冻结的授权性规定。

(2)在程序上,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证券法》第180条对证券监管机构采取查封、冻结强制措施设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必须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冻结和查封程序。

(3)在法律后果上,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避免行政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

比例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适当,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如当实施非强制性执行措施可以达到执行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已开始或表示自愿履行义务时,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www.xing528.com)

(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当有多种执行手段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例如当处罚对象同时有现金、存货或固定资产可供执行时,应优先选择现金、存货,给被处罚对象保留必要的固定资产供其继续生产和生活

(3)利益权衡原则。在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必须兼顾衡量的利益包括:行政处罚决定所确立的公共利益、案件社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利益、第三人利益、行政强制执行的成本收益。因此,在利益权衡原则的指导下,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当行政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中止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一段时期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在未给予任何告诫的情况下突然实行强制执行。事先告诫也是各国行政强制执行的通用原则,如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6]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17]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设置事先告诫程序,主要有三个考虑:一是基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虽然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业已触犯法律,但其对其违法行为可能被给予的强制措施享有知情权;二是敦促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处罚义务,事先告诫必然告知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可能会促使一些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的威慑下主动履行处罚义务;三是减轻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如果行政机关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引发当事人对抗情绪导致执行效果不理想,事先告诫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心理准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和紧张情绪。

在证券行政处罚执行中,事先告诫应注意如下要点:告诫必须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告诫对象必须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处罚对象;告诫必须以书面或传媒形式作出,并经法定程序送达被处罚对象;告诫必须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作出;告诫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既可以一次告诫,也可以多次反复告诫,告诫可以以传统的一对一形式进行,也可以进行媒体方式的公开告诫。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无论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司法强制执行,强制和制裁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主动履行义务。因此,必须在执行中贯彻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强制与教育都是敦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手段,当不采用强制措施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就不能实施强制措施或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事实证明,由于违法违规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千差万别,强制措施并不是对所有的相对人均能起到正面效果,有时候耐心的解释反而是成功执行的保证,真诚的教育和帮助可能成为成功执行的催化剂。

在证券案件执行中,一些派出机构较好地贯彻了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例如,在处罚决定作出送达后,一些派出机构不是简单化地告知其去提起行政复议,而是耐心说服教育,说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处罚,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和抵触情绪;在处罚执行环节,不是动辄以强制执行作威胁,而是充分说明不执行的后果,通过和当事人的家人沟通,与相关单位配合,通过耐心教育,引导当事人及时主动缴纳罚款;在执行进行中或完结后,不是将当事人置若罔闻,而是主动帮助消除处罚对企业的负面影响。例如,当事人提出目前生产经营困难,要求迟延缴纳罚款,监管机构应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当事人提出缴纳罚没款要收据、发票,监管机构应及时联系,帮助解决。针对企业担心被处罚以后银行可能要求其提前偿贷、地方政府可能误解企业的情况,监管机构可应当事人要求向地方政府说明情况,消除对企业未来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