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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罚款决定的等效性及和解制度研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罚款的纪律处分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为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资源,香港证监会大力推行就纪律处分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制度。

香港证监会罚款决定的等效性及和解制度研究

港承英制,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金钱制裁收缴制度安排带有浓厚的英国法律传统色彩。

1.香港证监会罚款的权力

《证券及期货条例》对香港证券执法(处罚)机制作出了重大创新,赋予香港证监会罚款权力。该条例第193条至第203条的规定强化了证监会的纪律处分权力,授权其对犯有失当行为或不适格的受规管人士处以罚款,最高罚款为1000万元或所赚取的利润金额或者所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较高者为准。为了充分提醒投资者证监会在施加罚款时所考虑的因素,香港证监会在2003年3月还专门发布了《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2.香港证监会罚款的收缴(www.xing528.com)

香港法深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在强制执行制度中表现为,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令状)促使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监禁。通常情况下,裁判官会优先考虑判处罚金,只有当事人拒不缴纳时才选择监禁。[12]

(1)司法性强制执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3条至第203条的规定,香港证监会可以对有关受规管人士施加罚款,如果受处分的当事人不按处分决定及时足额缴纳罚款,需要借助司法机构强制执行。香港证监会作出的罚款的纪律处分决定,经原讼法庭登记后等同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或者决定。

(2)大力推行和解制度。为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资源,香港证监会大力推行就纪律处分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制度。《证券及期货条例》明确赋予香港证监会可以在履行纪律处分持牌人或注册机构的职能中实施监管和解的权力,但要求所做出的和解,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在纪律处分中实施监管和解应当符合该条例第198条关于纪律处分的程序规定。[13]据香港证监会年报统计,2004—2005年内,香港证监会与四名持牌人达成和解,以自愿向政府付款代替暂时吊销牌照。2005—2006年内,香港证监会与67名人士/商号达成和解,占香港证监会纪律处分的所有人士/商号的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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