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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监管执法的前沿问题研究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蝴蝶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在政策东风下,证券市场的创新活动方兴未艾,不可避免地与相关证券法律产生了矛盾、抵触甚至冲突,那么应如何看待和处理市场创新与法制监管的辩证关系呢?为鼓励市场创新,确定宽松一致的法律监管环境,应参照国际惯例,对特定市场创新行为豁免与其业务模式不适应的强制性监管规范,设定“监管安全港”。

根据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的经济创新理论,金融创新即在金融领域内建立新的生产函数,是各种金融要素的新的结合,包括新的金融工具、新的融资方式、新的金融市场、新的支付清算手段以及新的金融组织形式与管理方法等内容。近年在政策东风下,证券市场的创新活动方兴未艾,不可避免地与相关证券法律产生了矛盾、抵触甚至冲突,那么应如何看待和处理市场创新与法制监管的辩证关系呢?

首先,法制框架的确定对金融创新的出现和发展具有决定作用。在一个守法的社会中,法制的基本框架决定着金融创新的命运、空间和发展方向。在一个保守的法律框架下,市场主体欠缺创新的意识,甚至于法律本身抑制创新的发生;在一个开放的进步的法制框架下,不仅法制本身为创新提供了空间和条件,而且市场上也会有自主创新的市场导向。因此,在整体法律基本合理的情况下,无论什么样的市场创新,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禁区,都必须遵守《证券法》等基本法律对投资者权益、公共利益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保护底线。

其次,金融创新的发展对法制的变革有重要的反作用。应该说,大部分的市场创新都是在法制的框架内,以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进行的,但由于证券法律本身的僵化性和滞后性,市场创新难免出现超越法律规定的地方。此时,法律对于创新的态度,就成为检验法律科学性和创新容量的标尺。对于方兴未艾的证券市场创新活动,法律应总体持宽容和谦抑的姿态,尽管这些创新游离于法制的范畴外,但却可能是市场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因此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并在市场上引发广泛的示范效应。当此类创新力量积聚到一定程度,就成为突破地表的熔浆和野火,可能推动相关法制顺应时势,作出相应的变革,正所谓“势易时移,变法宜矣”。因此,金融创新的试验与发展对法制的进步有着重要的催化作用。如果在创新初期就“一棒子打死”,在屏蔽创新风险的同时也扼杀了市场的生机与活力,更重要的是丧失了检验现行法律实施效果和提升证券法治水平的重要机遇。(https://www.xing528.com)

最后,应确立金融创新的“法律红线”和“监管安全港”。金融创新有三条重要的底线或红线:一是创新风险不可外溢,不能扩散为系统性风险;二是创新不能直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有意规避现行法律对违法违规活动的规制;三是不能借创新名义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甚至以业务创新或产品创新之名行欺诈客户之实。

在满足三条底线的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创新活动足够的空间。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证券法逐渐褪除行政管制的色彩,其商事基本法的色彩越来越浓厚,“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商事原则应更多地适用于证券创新活动中。为鼓励市场创新,确定宽松一致的法律监管环境,应参照国际惯例,对特定市场创新行为豁免与其业务模式不适应的强制性监管规范,设定“监管安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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