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90年《证券执法救济法案》赋予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其中就包括对再犯的加重处罚。SEC在执法程序中,有一个因素是必须考虑的,即“SEC,其他监管机构,自律组织,是否发现该人曾经违反过联邦证券法、州证券法,或自律规定,或被法院证明犯有证券类前科”。[2]在SEC的执法实践中,即使没有审裁记录或判定结果,仍可以考虑违法者过去的不良行为,例如违法者曾经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这种一般失信行为也在SEC执法的考量当中。
除此之外,SEC还有特别针对再犯主体的永久禁止令。SEC认为,对那些再犯的公司或高管人员,批评、临时性的禁止措施不足以威慑时,签署永久性禁令是合适的。不过,在签署永久性停止令前,SEC有义务通知违规者并提供听证、上诉的机会。
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在决定是否针对某项可能的市场不当行为采取执法行动或进行处罚时,“当事人受罚的纪录和守法表现”是一项重要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4个方面:(1)FSA以前是否曾因市场滥用行为对其采取过行动,或对其提出过要求或者鼓励但却未得到其积极响应;(2)当事人的与市场有关的行为是否曾引起其他监管当局的关注,或者受到其他监管当局的警告或采取的其他行动;(3)当事人以前是否向金融服务管理局承诺不再从事特定行为;(4)当事人一般的守法表现,如是否曾受到过私下警告等。(www.xing528.com)
从国外对再犯公司的惩戒经验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1)一般的、微小的再犯行为也在加重惩戒的范围之内。比如,在SEC、FSA的执法实践中,证券类前科包括过去的不良行为、守法表现,以及是否被采取过监管行动。(2)其他监管部门作出的惩戒措施和监管关注、警告等,也是重要的参考标准。(3)对屡错屡犯的,实施永久性的市场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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