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研究加重对特定大股东信息披露的归责原则。根据现行《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当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高管、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是严格的过错责任。即在现行法制下,对于信息披露违规监管机关必须举证大股东对于信息披露违规存在主观过错才能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
虽然上市公司和大股东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各自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在中国特殊的股权结构下,可能发生大股东与上市公司法律人格的竞合问题,即一股独大的股东可能把持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使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完全成为自己控制下的傀儡或工具,在这种情形下大股东实际上是信息披露违规的始作俑者,法律规定大股东承担比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高管还轻的严格过错责任显得不甚合理。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大股东实行严格过错归责一刀切的做法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也为实践中监管机关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增加了障碍或负担,应该研究针对特殊股权结构或特殊类型公司(尤其是大股东完全控制型上市公司)大股东归责的特殊原则,探讨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的可能性,以从根本上解决难以追究大股东违规责任的法律难题。
2.加大对持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深度追究和现场查证。由于近年监管层对股东持股信息披露的监管一再收严,许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采用隐蔽手法通过受控实体或一致行动人迂回并购上市公司股权,以规避法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对此类违规仅依靠股东名义和登记股权的形式审查是不足以察觉的,必须引入现场查证方法寻找新进股东与现有股东的蛛丝马迹,如注册资金来源,股权联系,关联交易或其他经济利益往来,董、监、高交叉任职及亲属关系情况,来判断新进股东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以辅助认定并购行为及信息披露的合规与否。
3.加强对股东与上市公司间关联交易的甄别与监管。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榨取利益,始终是大股东获利的一个主要渠道。由于股份全流通和市场监管的加强,不公平关联交易出现了隐性化、隐蔽化和间接化的趋势,大股东往往利用貌似公允实则不合理的定向增发、资产注入、丰厚订单等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在监管上,应注意上述动向,作出相应的监管安排。应考虑灵活理解关联交易,将关联关系的概念扩大到控股股东能施加重要影响的其他主体,具体包括:(1)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包括法人和自然人;(2)控股股东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3)上述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法人;(4)根据协议或某种制度安排与上述法人、有关的潜在关联人。如此,可以有效查证交易双方的真实关系,避免控股股东利用“壳公司”或其他隐性手段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同时,针对关联人将一笔大单分批签订,将大笔交易分拆进行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关联交易的累计制度或对同一类型的关联交易采取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1]Kahn v.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Inc.,638 A 2d 1110(Del.1994).
[2]Leo E.Strine,Jr.,The Inescapably Empirical Foundation of the Common of Corporations,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27,2002,p.409.
[3]Robert C.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1986,pp.184~187.
[4]E.Pitt,Standing to Sue the Williams Act After Chris-Craft:A Leaky Ship on Troubled Waters,Business and Law,Vol.34,1978,p.128.
[5]参见Rule 4350(h)of the NASDAQ marketplace Rules/Section 307 of NYSE Listed Company Manual.(www.xing528.com)
[6][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7]参见《韩国家族大企业频爆丑闻 裙带纷争摧垮家族基业》,载《三秦都市报》2005年12月05日。
[8]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5页。
[9]张心悌:《控制股东与关联交易》,载《台湾本土法学》101期特刊,2007年。
[10]在该案中,美国著名传媒大亨康拉德·布莱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纽交所上市公司霍林格国际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霍林格公司、来福斯顿公司构成了金字塔控制关系,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肆意侵夺霍林格国际公司的权益,霍林格国际公司总裁大卫·雷德勒对此知情并积极协助。二人被美国证监会起诉,并在伊利诺伊州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总计约2128万美元的和解协议。
[1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证监会等部委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罚款类的行政处罚。
[12]See SEC Files Fraud Charges Against Conrad Black,F.David Radler and Hollinger Inc.For Immediate Release(2004-155)from SEC Website.
[13]郑松山:《我国上市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对策建议》,载《海南金融》2009年第8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