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熟市场遏制大股东违规的主要法律途径是司法体制,其中又以股东诉讼机制最为普遍。境外立法尤其是英美法系较少对股东行为作出直接规范,因此无所谓股东违规的概念,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若违背信义义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符合法定条件的小股东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以股东诉讼的形式与控股股东对簿公堂,要求其承担对公司和受损害股东的赔偿责任。在司法诉讼体制高度发达的国家,股东诉讼机制实际上承担了“私人执法者”的角色,安然、雅虎等跨国公司均遭遇过类似的股东大规模诉讼。
我国对于大股东违规查处,虽说选择了以行政查处为主的路径,但必要的股东诉讼机制仍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突出体现在:股东诉讼的提起与行政调查的发动条件有差异,一般而言,小股东只要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自身利益,并符合法定的原告条件,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论大股东的行为是否违规,即股东诉讼的范围比股东违规行政查处的范围要宽泛;股东诉讼适用一般优势证明标准,股东违规行政查处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股东诉讼的证明要求较低;行政查处程序集中统一,股东诉讼机制分散灵活,有助于通过股东自治实现对大股东违规的有效监督,并为行政查处提供有益的线索。
关于股东诉讼,我国有《公司法》第20条的直接诉讼和第152条的衍生诉讼两条途径,但实践中完全没有上市公司直接诉讼的先例,上市公司衍生诉讼也是寥寥,以至于有学者质疑上述制度在实践中成了摆设。[13]我们认为,阻碍股东诉讼机制发生效用的症结有三:
1.直接诉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第20条虽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如何提起诉讼,诉讼的条件、程序、损失计算、费用承担等均无明确规定。(www.xing528.com)
2.衍生诉讼的门槛规定过高。《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衍生诉讼的原告股东条件要达到“连续180日持股”和“单独或合计持股1%”的条件,经测算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中小股东并不多。
3.司法成本高企,适格股东起诉的意愿不强。相对于大股东,中小股东居于完全的信息弱势,在法律没有倾斜扶持的情况下,难以获得证据优势,在诉讼经费、时间成本、获取法律专业服务等方面也处于劣势,加之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中小股东对提起股东诉讼的前景普遍疑虑重重。
上述制度症结,从根本上需要通过修订《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加以解决,但从受案环节放宽对股东诉讼的限制,鼓励中小股东合理维权,并给予起诉股东必要的法律、政策和财力扶持,从判例角度丰富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才是建立健全我国股东诉讼机制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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