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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的前沿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证券法首先,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借鉴了美国关于持股5%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的前沿问题研究

1.公司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控股股东与上市之间的关联交易并没有设置直接规定,只是利用刑法对控股股东的利益输送行为,按照教唆犯或共犯概念加以制裁。[8]有学者提出对于控股股东应课以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即“非董事而执行董事职务,或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人事、财务或业务的,对公司应负与董事相同的义务和责任”。[9]但这仅仅是学者的建议而言,并没有真正在立法中落实。

2.证券法

首先,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借鉴了美国关于持股5%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其次,在台湾“公司法”第369条规定了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关系企业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从属公司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时,编制其与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间的法律行为、资金往来及其损益情况,公开发行公司本身也需要编制关系报告书和合并财务报表。关系报告书和财务报表的具体内容由“证券交易法”授权“证券暨期货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进行规范。(www.xing528.com)

最后,台湾证券交易所专门颁布了“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其中第18条规定,对上市上柜公司具控制能力之法人股东,应遵守下列事项:

(1)对其他股东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使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2)其代表人应遵循上市上柜公司所订定行使权利及参与决议之相关规范,于参加股东会时,本着诚信原则及所有股东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权,并能践行董事、监察人之忠实与注意义务;(3)对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提名,应遵循相关法令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不得逾越股东会、董事会之职权范围;(4)不得不当干预公司决策或妨碍经营活动;(5)不得以垄断采购或封闭销售管道等不公平竞争之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司之生产经营。

同时,台湾证券交易所和柜台买卖中心为了确保控股股东正确行使股权权利,专门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具控制能力法人股东行使权利及参与决议规范”共19条,供上市上柜公司参考采用。主要内容是:定义具控制能力人法人股东之范围(第1条至第3条)、代表人之指派方式及资格(第4条、第5条)、行使权利之报告义务(第6条)、不当行为、短线交易之禁止、实施库藏股卖出及竞业许可等规定(第7条至第11条)、股权变动及设质、解质之通知(第12条)、董事会及股东会出席方式(第13条、第14条)、股东会议决权之计算及其行使政策(第15条、第16条)、损害赔偿之责任及债权抵销之禁止(第17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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