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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证券市场监管问题与思考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牵涉入该宗或该等交易。任何人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任何证券的价格。

中国香港证券市场监管问题与思考

中国香港对于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期货交易条例》中的第274条(虚假交易)、第275条(操控价格)、第276条(披露受禁的交易资料)、第277条(披露虚假或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其进行交易的)、第278条(操纵证券市场)规定的“市场失当行为”(market misconduct)。

1.虚假交易(false trading)

虚假交易包括4类失当行为:

(1)任何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在认可市场或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或期货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上述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做出或致使做出该事情,便构成从事虚假交易。该规定也适用于任何人为影响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在香港做出的类似行为。

(2)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牵涉入该宗或该等交易。“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认可市场或认可自动化交易系统交易的证券或期货,设定非真实的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同样,有关条文亦涵盖在香港从事而影响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的相同行为。

“非真实的价格”是指并非由自然供求力量所决定的,而是纯粹经人为操控而得出的价格。有关的一宗或多于一宗的交易既可以是证券或期货交易,也可以是在市场外发生的对证券或期货市场价格构成影响的一系列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跨市场操纵及逼仓活动,跨市场操纵活动涉及在某市场做出对另一市场构成操纵作用的行为,如在证券市场进行某些活动以操纵期货市场的价格,相反亦然;逼仓则涉及垄断或限制某资产的供应,从而操纵其价格,如:透过控制有关商品的供应,便可操纵有关的商品期货的价格。

(3)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证券买卖交易或看来是证券买卖交易的交易,而该宗交易并不涉及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权的转变。通常,人们把这种行为称作“洗售”,这是证券市场上最典型的操纵行为,交易行为并没有导致对手方任一方利益的变化,但制造了交投活跃的假象,误导其他投资者。

(4)任何人要约以某个价格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要约以某个价格购买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则除非有关交易属场外交易,就第(1)款及第(2)款而言,该人视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做出或致使做出该事情——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

通常,人们把这种行为称作“相对委托”,是指双方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交易,要求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特点是主体之间的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存在相似和一致性。相对委托和洗售一样制造了虚假成交量,误导了其他投资者。

2.操控价格(price rigging)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5条和第296条对“操控价格”和“操控价格罪行”作出规定,可以划分为两类行为:

(1)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

(2)任何人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宗交易或该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宗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www.xing528.com)

任何人在香港做出相同行为,以致影响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也属于操控价格行为。做出上述行为的人要在相对可能性权衡下证明,其买卖证券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就证券的价格造成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即被告需要证明其进行有关交易的目的是合法的。

本书所研究的短线交易,基本属于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5条和第296条规定的“操控价格”行为。

3.操纵证券市场(stock market manipulation)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8条和第299条对“操控证券市场”和“操控证券市场的罪行”作出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类行为:

(1)任何人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任何证券的价格。

(2)任何人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任何证券的价格。

(3)任何人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任何证券的价格。

从法条文义上推敲,香港的“操纵证券市场”可以理解为一种“抢先交易”,即通过在标的交易前的2宗以上交易活动,影响标的交易的证券价格。

4.披露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其进行交易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条和第299条对“披露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其进行交易”和“披露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其进行交易的罪行”作出规定:披露有关证券或期货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该等资料相当可能会诱使他人作出投资决定或对价格构成重大影响,均属违法行为。

条文规定,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料,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料,而有关资料相当可能会诱使他人在香港售卖、购买或认购证券或进行期货交易,或相当可能会在香港影响证券或期货的价格,便构成违法行为:(1)有关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2)该人知道有关资料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有关资料是否属虚假或具误导性;(3)在民事市场失当行为的情况下,在有关资料是否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方面有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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