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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隐私保护制度研究:本质与局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息传播环境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对隐私的本质做出分析,同时还要看到隐私内涵的局限性。一般认为,隐私所关涉的精神需求首先是人格尊严。而那种由“隐私已死”的慨叹衍生出来的放弃隐私保护的想法是对隐私本质的无视。隐私在本质上对尊严与安全的追求,时刻提醒着人们尽一切力量保护隐私的重要性。但对于隐私的局限性,却很少有人能够或愿意看到。这是传统隐私权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信息隐私保护制度研究:本质与局限

通过考察隐私的起源和发展过程,我们获得了关于隐私的诸多启示。作为一种新技术、新环境互联网对隐私的冲击是明显的,隐私保护也变得更加复杂。面对新的问题,认定“隐私已死”或者要求“禁止信息流动”都是片面而不切实际的。信息传播环境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对隐私的本质做出分析,同时还要看到隐私内涵的局限性。

在提到“隐私”之时,人们习惯于不假思索地用“基本人权”“本能需求”等高度抽象的原则性词汇来概括它的正当性。诚然,“以草遮羞”的历史为隐私正当性的不由分说提供了原始依据。但是,隐私问题发展到今天,其前所未有的复杂性要求我们要像进行解剖实验一样,对这种正当性背后的本质因素做出分析。

虽然隐私从一开始就与人的身体有着紧密联系,但人们对它的关注是出于对自身精神利益的保护。诚如王世渊教授所说:“与自然科学不同,人文社会科学关注的不是人的身体性存在,而是人的精神性存在或者社会性存在。”[17]

从隐私以及隐私权的产生来看,隐私主要还是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与精神需求息息相关。一般认为,隐私所关涉的精神需求首先是人格尊严。甘超英教授从社会学心理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对人格尊严进行考察之后,做出了这样的定义:“‘人格尊严’主要指在人类平等感觉基础上形成的对个人社会地位的评价,它既表现(为)个人应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他人和国家的尊重的价值,又表现为个人作为主体本身的社会自我评价。”[18]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格尊严所追求的是社会及自我对人之社会平等地位的承认与尊重。那么在逻辑上我们可以做这样的推理:隐私的泄露会妨碍这种平等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因为隐私常常涉及一些有损主体形象的内容。

获得这些结论对我们今天的隐私保护来说是重要的。既然隐私保护是为了获得社会对个人平等地位的承认与尊重,那么那些有碍于主体形象的内容就一直需要作为“隐私”受到保护——只要社会还存在,这种需求就会一直存在。而那种由“隐私已死”的慨叹衍生出来的放弃隐私保护的想法是对隐私本质的无视。即便在遭遇困境的互联网时代,隐私所承载的人格尊严仍然是人类社会所珍视的基本价值。

如果说隐私在传统社会中主要关涉的利益还是精神层面的人格尊严,那么在互联网环境中,隐私对个人安全的影响开始凸显。

“徐玉玉”案在社会上引起了人们对个人信息泄露的高度关注。该案起因是高考名单中的个人信息泄露,被人恶意利用,即将入学的大学生徐玉玉被骗走学费,这一重大打击致其心脏骤停离世。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当事人人身财产双重损害的案例。与之相似的,还有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密码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方式盗走他人银行存款,甚至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行动轨迹信息劫取财物和伤人性命的情况。

虽然类似的犯罪活动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也存在,但由于获取个人信息的条件有限,性质恶劣的案件还是比较少见。到了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海量收集和集中存储,直接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隐私的意义不再仅仅是“独处”所追求的精神安宁,还有了对个人切身安全的诉求。这也是在当前这个时代隐私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的重要原因,隐私保护迫在眉睫。(www.xing528.com)

隐私在本质上对尊严与安全的追求,时刻提醒着人们尽一切力量保护隐私的重要性。但对于隐私的局限性,却很少有人能够或愿意看到。

从遮羞草的故事,我们就能体会到隐私是一种排斥他人窥探的诉求。中国古代士大夫“替妇画眉”的典故如此,美国精英沃伦和布兰代斯对报纸的愤怒亦如此。库利法官强调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为后世所尊奉,隐私诉求的消极性逐渐稳定下来。

在传统视角下,“独处”或“不被打扰”,是隐私权的核心内容。这项权利的要旨是保护个人处于一种不被他人窥探和打扰的状态。至于达到这种状态的方式,可以是在沐浴时记着拉上窗帘,也可以是在私人聚会中要求无关人等离开,还可以是将莽撞的媒体诉至法庭……这些方式的共同宗旨都是将个人隔离于其他人可接触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别人不来打扰“我”,让“我自己”独自待着就好。这是传统隐私权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这样一套层次分明的保护方式,直到互联网出现之前都是非常有效的。但是当互联网发展成为一种社会运行基础之后,真正的困境开始出现。因为互联网带来的交往上的便利,让人很难以放弃享受高效服务为代价来保护一些尚不明确的隐私利益。事实证明,人们在让步。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与封面智库于2016年年末联合发布的《中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报告》的数据显示,当被问及是否“愿意提供个人信息以获得更便利的服务享受”时,更多的受访者(53%)选择了“愿意”。这说明,“信息共享带来的便利是客观存在的,多数人并不赞同为保护隐私而过分限制信息流动”[19]。这意味着隐私诉求的消极性与网络交往的积极性形成了一对矛盾,单纯依靠原先消极的隐私诉求已经无法完全解决互联网环境中的新问题。

上述关于提供个人信息意愿的调查结果,还向我们传递了另一个信息,即对隐私的评判标准是因人而异的,隐私评判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被问及是否“愿意提供个人信息以获得更便利的服务享受”时,有53%的人表示“愿意”,还有47%的人表示不愿意,他们认为“即使麻烦(指不能享受网上服务的便利),我也不愿意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20]。这说明,同一事物在不同的人那里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在这里,53%的受访者认为,在获得服务面前,电话、地址等个人信息可以用来与他人分享,他们对这些信息隐私的敏感度相对较低;而其余47%的受访者则觉得,这些个人信息对自己来说很重要,即使放弃获得服务的机会,也要保护这些属于自己的隐私,他们对这些信息隐私的敏感度相对较高。

相似地,即便在线下世界里,也同样存在着主观性对隐私评判的影响。比如,某个人的收入,在西方人看来是不能询问的隐私话题,但在中国乡村的饭桌上,却一直可以被亲朋四邻津津有味地讨论。在互联网上,还有“现金花篮”“百万余额”等公开炫富的现象。所以,隐私又具有主观性。还是回到甘超英教授对人格尊严的定义:“‘人格尊严’……既表现(为)个人应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他人和国家的尊重的价值,又表现为个人作为主体本身的社会自我评价。”[21]既然有自我评价,就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主观性意味着可变性。在互联网环境中,以提供个人信息为条件的各种社会交往,为人们带来全新的体验和实实在在的便利,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分享原本属于隐私的部分内容,来获得参与社会协作的便利和愉悦。这就对制定隐私保护的标准提出了难题。

归结起来,隐私诉求的消极性和隐私评判的主观性,是隐私局限性的两个主要表现。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个人信息的社会性,使传统隐私的这些局限变得日益突出。解决互联网环境中的隐私保护问题,需要正视这些局限与新环境之间形成的张力。如果一味主张通过“拒绝信息流动”将隐私“圈养”在固有模式中,那就是没有看到传统隐私内涵的局限性,难以为隐私保护带来切实有效的帮助,而只能使问题流于表面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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