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买卖合同法律行为。
非表示行为,又称为“事实行为”,是非经行为人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
2.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非要式行为是无需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案例]拾得遗失物案[5]
2009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王女士在丰台区一停车场内不慎将钻戒丢失。遗失钻戒是男朋友赠送的,价值4.6万余元,作为两人的订婚信物,对王女士有重大意义。随后,王女士向警方求助。民警调取事发地点的录像资料,发现是张某拾得钻戒。在警方帮助下,王女士找到了张某,张某认可捡到钻戒,但拒绝返还。张某自称,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无奈之下,王女士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此案开庭时,张某也称,确实曾经捡到了一枚戒指,但当时认为这是假钻戒便随手丢弃,也没有在意。对于王女士丢失订婚钻戒一事,他表示惋惜,但不同意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应向王女士赔偿。(www.xing528.com)
对此案的判决,法官解释说,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女士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他自称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中,张某拾得王女士遗失物——钻戒的行为就是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张某不需要做什么意思表示,当他捡到钻戒的一刻就产生了妥善保存并归还失主的义务。
[1]参见“法理学十二大经典案例之十一——延安黄碟案”,载http://blog.renren.com/share/250378399/3567647627,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1日。
[2]参见“妻子告丈夫网上结婚生子是重婚引发激烈争论”,载http://tech.163.com/05/0227/10/1DJDLJ8V000915BF_all.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2日。
[3]参见“曼德拉追悼大会‘手语翻译’系精神病患者”,载http://news.xinhuanet.com/photo/2013-12/13/c_12585536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3日。
[4]参见“大学生因考研压力大持锤杀人事前曾查阅杀人案例”,载http://ln.sina.com.cn/news/shenghuo/2018-03-05/detail-ifxipenn137004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30日。
[5]参见“男子捡钻戒认为是假的扔掉被判赔偿4.6万”,载http://news.sina.com.cn/s/2010-07-28/03072077021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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