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权利和义务概念的理解:
第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或是隐含在法律规范中,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如最初“隐私权”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从法律精神可以推导出这项权利。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隐私权”案件时,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以侵犯“名誉权”为依据来审理。后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先后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这样法院审理侵犯隐私权案件时就可以依据相关明确的法律条款,法律适用过程更加严谨、科学、便利。
第二,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分配、实现利益的工具。
第四,权利和义务相比较,权利具有能动性。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主体有选择的余地;义务只能履行,不能放弃,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权利和义务与第二章“法的概念”中法的第三个特征“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第四章“法的要素”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的“行为模式”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此外,权利和义务与随后将要学习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也密切相关。(www.xing528.com)
[案例]微博言论自由的边界[1]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间,IT业知名人士周鸿祎分别在新浪微博、搜狐微博及网易微博,连发数十条直指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微博。随后,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将周鸿祎告上法庭,指认其所发微博中,有40余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周鸿祎停止侵权,撤回相关微博文章,在指定媒体公开致歉,承担1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用等。而被告周鸿祎则辩称,他是在“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达了一审判决书,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周鸿祎败诉,应当删除20条微博,并公开致歉,承担包括公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终审判决结果为,周鸿祎只需删除其中两条微博,赔偿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5万元。而其他博文内容“尚未达到构成侵犯名誉权的程度”。
一审法官李颖认为:“微博是一个公民言论自由的新兴平台,但是,微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此案就是要界定微博上言论自由的边界。”
二审法官张晓霞在判决书中写到:“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同时,“涉及批评的内容,还往往起到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因此,二审法官称,这个案子的判决,“旨在树立规则,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尽管判决结果不一样,但一审二审的法官都在探索微博言论自由的边界,用法律秩序来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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