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不同,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为模式”的规则,主体可以做,也可以不做,主体对行为有选择余地,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个法律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就是授权性规则,即法律授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义务性规则是规定“应为模式”或“勿为模式”的规则,对主体而言,没什么选择余地,实际上是给主体设定的义务。其中,规定主体应当做什么的规则,即规定“应为模式”的规则,被称为命令性规则,如我国《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这个法律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就是命令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做什么的规则,即规定“勿为模式”的规则,被称为禁止性规则,如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个法律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就是禁止性规则。
权义复合性规则是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性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准则。在权义复合规则下,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可以作出某种行为,而且应当或必须作出某种行为。例如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既是公安机关享有的一种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职责。此外,与公民密切相关的权义复合性规则也是存在的,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法律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都属于权义复合性规则。
法律规则的这种分类方式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则行为模式理论从逻辑上解释了法的第三个特征,即为何说“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2.按照法律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将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规则的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规则的内容尚未确定,而是委任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来确定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9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www.xing528.com)
准用性规则,是指没有直接规定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则予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如《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按照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或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规则内容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更改的法律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任意性规则,指允许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方式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如《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4.按照规则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如规定父母必须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未做出规定前,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其实已经存在了。
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如授予立法权、审判权、诉讼权的法律规则,只有该规则的授权,才产生了相应的立法行为、审判行为、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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