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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读》:国家法的效力层次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效力问题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的效力层次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的形式,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因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题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效力问题。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法理学导读》:国家法的效力层次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效力问题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的形式,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因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1.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

不同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在成文宪法制的国家,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即“根本法优于普通法”;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以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任何一种法的效力,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案例]河南洛阳种子案[4]

2001年5月,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的问题上,双方争执不下。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过程中,本案审判长李慧娟由于在该案中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导致了河南省人大下发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于是,洛阳中院撤销了主审法官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这一决定引起舆论的普遍关注。

“洛阳种子案”是有关法律位阶原则的重要案例。仅就这个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渊源问题来说,法官李慧娟的行为并无不当,因为作为下位法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某些条文与上位法《种子法》矛盾,因此自然丧失法律约束力,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应以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2.法的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

法的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一般用来解决同一个立法机关制定的两部法律的相关适用冲突问题。(www.xing528.com)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两部先后制定的法律对某个问题都有规定但有差异,应适用新法。一般而言,新法是后制定的,更能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

[案例]农民借贷纠纷[5]

某甲因农业生产而急需用钱,但又求借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某甲3000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两头耕牛代偿。某甲表示同意。本题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效力问题。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和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就调整合同行为而言,《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合同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乘人之危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巧合的是,本案亦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加以解决。《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二者对合同行为都有规定,《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合同法》是1999年制定,《民法通则》是旧法,《合同法》是新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人之危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法的效力层次的规则只能解决一些简单的法律冲突问题,较复杂的法律冲突问题还需依照《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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