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除名的退伙纠纷往往因是否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与“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而产生,但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对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何种程度、性质的损失,或者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何种不正当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是合理的。因为合伙企业作为人合性质的组织,其在运行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持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因此对损失与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应当更多尊重合伙人之间的一致意见,故在其他合伙人一致认定该合伙人的某种行为造成损失或不正当破坏了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且确实具有一定事实基础时,除名的标准一般就已经达到。
在被除名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时,此时再结合丧失的结果标准,基本上可为法官提供裁判思路。但是对于“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情形,如果仅仅依据丧失信任的结果标准,可能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商业判断权形成束缚,使之执行事务时小心谨慎、如履薄冰。因为商业行为往往存在较大风险,倘若执行人的商业判断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往往会导致信任的丧失。一旦丧失信任,执行人的先前行为十分容易被其他合伙人认为是不正当的,从而导致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完全“结果归责”。因此“不正当”这一概念存在极大的模糊性与极强的主观色彩,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解释。(www.xing528.com)
根据《合伙企业法》起草修订工作组对该条文的解读,“不正当行为”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24]虽然起草修订工作组的解读性质上是非官方解释,但是该解读却为目的解释提供了依据。可见对于“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情形下,须满足被除名人有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的客观不当行为,主观上有牟取私利的目的,并达到了使得其他合伙人丧失信任的程度。通过对被除名人主观目的的限制,即可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造成不良后果的正当商业判断行为排除,以避免造成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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