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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除名制度比较法分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伙企业除名制度并非我国之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9]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有所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除名制度相比,在除名效果上两者不存在差别,在除名事由上我国的法定除名事由都属于被除名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而德国无过错的状态也可作为除名事由。我国合伙企业法对除名制度的程序规定更为灵活,德国法则更为谨慎。

合伙企业除名制度比较法分析

合伙企业除名制度并非我国之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9]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有所规定。作为大陆法系之代表,德国商法对除名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其商法典第131条、第133条、第140条。[10]按照其法条之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除名的前提是在一个股东身上发生导致公司解散的重大事由(《德国商法典》第133条),例如私吞财产、有理由相信存在不诚实的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状态,如疾病。[11]除除名事由外,前提条件还要求所有的其余股东提起除名之诉(《德国商法典》第140条)。当除名生效之后,被除名股东即丧失其在公司财产上的份额,但是他对此享有补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德国无限公司股东除名也具有人身性。与我国合伙企业除名制度相比,在除名效果上两者不存在差别,在除名事由上我国的法定除名事由都属于被除名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而德国无过错的状态也可作为除名事由。在行使方式上两者存在巨大差异,我国仅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得出决议并通知被除名人即可产生除名效果。但因为这一变动对于被除名的股东和无限公司来说如此重要,故德国法传统上要求所有的其余股东提起一个除名之诉以得到法院确定性的形成判决。我国合伙企业法对除名制度的程序规定更为灵活,德国法则更为谨慎。而日本公司法仅规定除名是无限公司的法定退股原因,若参考其民法典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679条、第680条、第681条),日本法上的除名制度与我国合伙企业除名制度并无差异。

英美法系中无论是《美国统一合伙法》还是《英国合伙法》都对合伙企业的除名制度加以规定,只是规定相对概括,将更多的事项交给合伙人利用合伙协议自由决定。《英国合伙法》第25条规定:“除非合伙人之间有协议明确授权,即使多数合伙人同意也不能将任何合伙人除名。”因此,英国法仅仅强调了合伙人除名需要有合伙协议的明确授权,也即需要按照所有合伙人事前对此的约定,而未对除名事由、行使方式等加以规定。至于除名效果根据第42条推断可知,除名后合伙企业需要对退出的合伙人之间的账目结算清楚。[12]《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1条)同样将这种除名的权利视为合伙协议的授予,而未对除名事由、权利行使方式及程序作任何规定。[13]但是该条款将除名作为自愿解散合伙的事由之一,因此理论上除名事由应当足够严重以至达到与合伙企业解散事由的相同程度。虽然该条将合伙人被除名作为按照合伙协议自愿解散合伙的事由,但是此种意义上的解散可谓是广义的解散,即仅指按照原来的合伙协议组成的联合体当然解体,并不意味着没有新的联合体随之产生。合伙企业解散后并不自动导致合伙的清算,余下的合伙人可以选择继续营业,被除名人可以在解除合伙责任后从合伙中以现金方式请求合伙财产,此种情况与我国合伙人除名并无差异。除名后的另一种选择是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发生解散并正常清算,再无新的合伙联合体产生。而且法条着重强调了“善意”要素,这也就意味着在不符合除名情况时,被除名人同样可以将其推翻。因此,和英美法系相比,两者在除名效果上几乎相同,只是在除名要件上英美法规定得更为宽松,将决定权几乎完全赋予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法律不加以严格干涉。(www.xing528.com)

由此可以看出在除名制度的要件设计上,我国《合伙企业法》选择了一条区别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中间道路,相较大陆法系更为宽松,但又比英美法系更加谨慎。而在除名制度的效果规定上,不论是与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相比,都没有本质上的明显差异。但在除名事由的立法技巧上,我国将引起除名的典型情况予以列举,并以“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作为兜底的方式似乎更值得赞许。因为此种方式更能发挥立法对商事行为的指引功能,也更利于保障司法的精确性与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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