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者观点综述
主张类型化计算模式的学者,认为应先将死者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类,之后在各个类群之中分别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不过,学者们各自主张的归类标准并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种:
(1)以地域来进行归类。在这种观点之下,不同的学者依然具有不同的主张。
学者刘士国主张,每年的赔偿额应以事故发生地前一年的平均工薪收入水平为计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扣除余命年岁的个人生活费用。个人生活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地前一年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计算。75岁以上的,计算年限为5年; 家务劳动者及未参加劳动的未成年人,以社会平均工薪水平为计算标准。[12]
学者钱徐宁主张,以死者的实际收入为基础,以各地域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本界限,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比前述标准高,则适用较高的标准; 如果当事人实际收入比受诉法院所在地域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或者无法证明的,适用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 并且沿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精神,主张如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受诉法院,可以适用前者; 此外,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确定其最低、最高限额。[13]
学者郭欣萍则主张,应按照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将赔偿标准划分为三个层次:经济发达地区、中档经济水平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在各个层次上以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且依照劳动年龄和退休年龄将赔偿年限再次划分为三个层次:0~16周岁,年龄每增加1岁增加1年,即按照受害人实际年龄计算赔偿年限; 16~60周岁,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 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14]
(2)以死者生前的工作性质来进行归类。主张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为乔国香,其认为可以依照死者生前工作性质将群体分为未成年人、暂时失业或未就业的成年人、就业者、退休者、无劳动能力者五种,不同的群体以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其生前的实际收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以收入作为基数,扣除个人消费,参考未来可工作年限等特殊情况进行调整。[15](www.xing528.com)
(3)以地域以及死者生前工作性质双重标准来进行归类。主张这种观点的是学者李永飞,其一方面认为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作为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基础标准,并且根据受害人生前工作性质的不同将其划分为五类人群,对不同人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又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本界限,主张如果赔偿权利人不能够证明受害人实际收入水平或者受害人实际收入水平比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时,应当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此外,其还主张沿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精神,当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受诉法院之时,可以适用前者。并且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设置最低、最高限额。[16]
(4)以死者死亡时的年龄来进行归类。学者李莉主张这种观点,其认为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可以以受害人死亡时的收入为基础,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范围内雇佣劳动者在过去3年中所得收入的平均涨幅为标准,计算受害人若未死亡则其在将来20年应该得到的收入。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75周岁的,按照5年计算。[17]
2.计算模式评析
类型化计算模式的优势有三:一是结合人群各自的特点设计不同的计算方法来分别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基于计算方法的灵活性,类型化计算模式可操作性较强; 二是部分学者所主张的赔偿权利人对于死者生前收入无法举证证明的,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做法,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降低了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难度; 三是部分学者所主张的死者生前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参照后者来进行的做法,一方面能够减少贫富差距,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近亲属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可采之处。
类型化计算模式同样也有劣势,其最大的劣势在于对归类标准的选取要求比较苛刻。如果选取的归类标准不够科学,人的个性化就会被抹杀,依照此种方法计算而来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将不能够实现对受害人近亲属财产性利益的逸失的填补效果。前述学者提出来的四种归类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不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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