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计算便利的考量,将人群进行归类进而分别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并无不当。但是,分类本身应当注重科学性,须最大化地使得由此计算得来的不同人群的死亡赔偿金接近其未来能够给近亲属带来的可继承利益。我国以户口作为分类标准,各类别之下除了年龄大于65周岁的人,其他均适用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此种做法并不具有科学性,并不能够实现侵权赔偿所想要达到的损失填平的效果。
1.关于划分城乡户口
城镇和农村之间存在着巨大的收入差异,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所以依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以城乡户口为标准将人群进行划分,并且分别确定死亡赔偿金,以求实现对于死者近亲属未来可继承利益赔偿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可采之处。但是,按照户口来进行人群归类也存在着诸多疏漏。
比如,当今人口流动频繁,仅仅依照户口来进行城乡居民的划分,并不利于保护虽为农村户籍但是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人群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得这类人的权益同样能够获得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经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主张死者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将本复函印发到全国各高级法院以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可以看做是想要对以户口划分人群这一分类模式进行的填补,其努力值得肯定,但是对一个弊端的填补并不意味着这一分类模式的其他弊端就不再存在,现有归类模式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例如,在李某同等诉太平洋财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中,受害人李某刚身为河南省农村城镇化试点西辛村村民,村内已经基本上无耕地,所有村民均在村企业上班,并且村民的年均纯收入连续3年均在1 万元左右。如果依照法律,按照案件发生之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0余元计算20年,[7]并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现有法律无疑使得法官陷入了两难之境,或者违反自己所信仰的法律,转之以呼应社会期望谋求实质公正的实现; 或者不顾事实情况,转而以遵从法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在本案中,法官最后选择了依照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以西辛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基础,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确定。
深思这一选择,实际暴露出现有死亡赔偿金计算模式存在的问题:以城乡户口作为划分人群的标准,虽然适应了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存在巨大差距的基本国情,能够实现大体上的公正; 但是这种分类方法过于僵硬化,抹杀了人的个性,使得死亡赔偿金不能够在个案之中对受害者一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没有办法实现个案的公正。(www.xing528.com)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原则上以20年作为死亡赔偿金固定的计算年限,仅仅在年龄大于60岁以及年龄大于75岁两种例外情况下对于计算年限进行例外性调整。但是,如此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具有诸多问题。
首先,30岁的人其未来可工作年限为30年,59周岁的人其未来可工作年限是1年。依照社会经验,两者在死亡之时,前者近亲属未来可继承利益的逸失是高于后者的。但是依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同户籍的两者在同一年份死亡,并且受诉于同一法院之时,对应各自近亲属所能够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却是相等的。如此规定显然是不公正的。
再者,依据经济学家的统计分析,年龄和“统计学上的生命价值”之间往往呈一个倒立的U形结构,也就是说,在一定的年龄之前,“统计学上的生命价值”与人的年龄呈正相关,但是经过那个年龄之后,“统计学上的生命价值”与人的年龄呈负相关。[8]所以无视死者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对于死亡时小于60周岁的人统一设定20年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显然是存在问题的。
笔者认为,如果要使死亡赔偿金能够反映死者近亲属的未来可继承利益的逸失,那么其计算年限就应当富有个性,而不是统一地采用某一固定的数值。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了我国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死亡赔偿金计算两者之间的逻辑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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