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恰如张新宝教授所说:“合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以对赔偿对象和内容的正确认识为前提,以对死亡赔偿金的正确定性为前提,立法曲折变化的背后,是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之本旨的争议。”[1]死亡赔偿金计算模式的选择与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我国死亡赔偿金计算模式的分析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说起。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即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说。逸失利益说又下分为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其中,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作出的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视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赔偿金。[2]逸失利益说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在逸失利益说之下又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个子学说:前者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费来源,加害人对此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后者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会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3]
我国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态度经历了从体系内矛盾混乱到逐渐明晰的变化过程。稍早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内。[4]不过,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区别开来,将其确定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再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的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综上分析,就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而言,我国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看作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未来可继承财产利益逸失的赔偿。(www.xing528.com)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
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定额化计算、个别化计算以及类型化计算三种模式。其中定额化计算指的是,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情况,按照社会统一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一种计算模式; [5]类型化计算指的是,将死者归入不同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此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且结合死者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一种计算模式; [6]个别化计算指的是,完全依照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按照其可能工作的年限与其年收入乘积减去死者自身可能的生活费用,从而得到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一种计算模式。
如前文所述,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没有作出新的规定,现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是由2003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29条、第30条确立下来的。从前述两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死亡赔偿金计算采用了类型化的计算模式,此种计算模式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将死者归类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分别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的基础标准。二是,原则上以20年作为固定的计算年限,不过在两种情形下会对计算年限进行一定的调整:一种是当死者年龄在60周岁以上时,其年龄每增加1岁计算年限减少1年; 另一种是当死者在75周岁以上时,以5年作为固定的计算年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