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社会科学证据对审判是否真的必要。有学者质疑权威的法律规范、长久沿袭的先例做法才是指导正确审判的合适工具,社会科学证据与之相比几乎毫无参考价值。大法官菲利克斯·弗兰克福特曾说:“要是宪法有规定,那你提出的所有(社会科学)证据都是离题的,总之……我不在乎什么社会学副教授或者正教授告诉我什么。要是宪法有规定,我不在乎他们说什么。”[77]但正如我们在上文论证的一样,宪法条文的本身含义异常模糊,而法官时常无法在“严格按照立宪原意解释”与“顺应民意、结果导向地解释”之间作出合适的选择,其根源就在于法官并不具备严格考证历史或系统认知社会的专业技能。如果我们发挥经济学上的比较优势原理,让专业化的、真正的历史学家与社会科学家在每一个案件裁决之前,通过严谨、系统的考证与研究,在研究成果经过公开发表并在业界同行的批评与修正中得到检验之后,用真正有说服力的智力成果为判决提供科学的指引,那么就像DNA鉴定技术查明真凶让案件水落石出一样,法官在全面彻底地认识历史与现代生活真实情况,以及充分了解不同判决方案导致的所有可能的社会结果及其重要性之后,可以满怀自信地作出决策信息充分、结果得到良好预测的合适判决。(www.xing528.com)
其次是社会科学的可信度问题。这个问题的言外之意即是指纹、足迹、弹道、DNA等自然科学证据远比社会科学证据值得信任。但同属于科学的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都使用事后可反复检验的、尽量保持价值中立的系统研究方法,研究目标都在于探明研究对象的真实属性、与其他事物的互动的运作逻辑、事物产生发展的因果关系等,差别只在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较长时间不会发生变化的自然界事物,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瞬息万变的人类社会。可以说,在社会科学中可能发生的研究方法系统误差、伪造结果、不规范操作、研究人员伦理问题等都可能发生在自然科学的研究之中。[78]因此美国对自然科学证据的鉴定标准,即“多伯特规则”(Daubert Rule)也应当被用来检验社会科学证据,且一旦通过了检验,这类证据就应当拥有与合格的自然科学证据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单独被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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