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美国学者戴维斯(Kenneth Culp Davis)在《行政程序中解决证据问题的一个方法》一文中创新地将案件事实划分为“立法事实”和“裁判事实”,前者针对的是法官在造法时需要考虑的事实,后者则仅仅适用已经确立的原则来解决某个案件中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68]
由于裁判结果涉及切身利益,因此案件当事人有充足的激励为法院决策提供大量的事实信息; 且当事人通常最了解系争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由当事人举证能够使信息成本最小化。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民事、刑事案件由诉讼双方自行查明“裁判事实”,因此取得了巨大成效,如利用心理学实验测量消费者是否易混淆相似商品、利用测谎仪测试证言可信度、利用统计学方法从大量当事人中抽样选出参诉代表以提高诉讼效率、利用社会调查报告细化淫秽物品的社区标准、测量死刑是否能起到对罪犯的阻吓作用、评定侵权案件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69]在美国,社会科学证据已广泛应用到民事与刑事审判之中,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诉讼一方不提交消费者是否会混淆不同商标的调查报告,甚至会被认为一定是做了报告但没有发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70]
而利用社会科学探查“立法事实”则与美国历史上的民权案件紧密结合。学界公认,社会科学在法律中的应用,正起源于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在穆勒诉俄勒冈案(Muller v.Oregon)中著名的“布兰戴斯诉讼摘要书”(Brandeis Brief)。[71]在该案中被诉请确认违宪的是一部1903年通过的俄勒冈州法律,该法规定洗衣店妇女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 小时。布兰戴斯作为俄勒冈州的政府律师,在其诉讼文书中利用了各类机构的实证调查报告,如马萨诸塞州卫生部、马萨诸塞州劳工统计局、纽约州劳动统计局等政府部门的报告,专业书籍《职业卫生学》、期刊论文《妇女工作的立法控制》等科研成果,乃至柏林劳动立法国际会议报告、法国上议院议程等海外机构的各种资料,甚至是西奥多·罗斯福总统(Theodore Roosevelt,1901~1909年在任)的一篇国情咨文。布兰戴斯凭借对上述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熟练运用,成功说服了法院作出以下认定:“妇女的生理结构,以及妇女由此发挥的功能,使得限制或者限定妇女长时间工作之条件的特别立法具有正当性……我们对常识性事项进行了司法认知。”[72]法院拒绝以侵犯契约自由为由推翻这一立法,从而开启了社会科学介入审判的时代。(www.xing528.com)
在后来的布朗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中,民权律师同样利用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如瑞典社会科学家贡纳尔·默达尔(Gunnar Myrdal)的著作《美国之痛》(An American Dilemma),证明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对黑人学童造成了不可挽回的身心损害,促进了沃伦法院推翻种族隔离制度的进程。[73]而布朗案之后,美国政府推行“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政策,为黑人、印第安人、拉美人等少数族裔在升学、就业、承包政府工程、接受政府资助等社会生活中给予优于白人的特殊待遇,以弥补这些族裔在历史上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后来这一思潮愈演愈烈,白人群体认为自己受到了反向歧视,且纠偏行动削弱了少数族裔在社会中的竞争压力,导致他们在学业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普遍落后于同等条件下的白人,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纠偏行动应当被取消。[74]在后来的诉讼中,法院同样援引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如充分证明了纠偏行动在各种意义上对社会的整体促进的《河流之形》(The Shape of the River)等,在教育公平中的纠偏行动诉讼里作出了公正裁决。[75]
大法官法兰克福特(Justice Felix Frankfurter,1936~1962年在任)曾说:“如何使法官之心明达,如你所知,是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76]社会科学证据在以上民权案件中的出色表现让我们心潮澎湃,也许它就是解决宪法解释难题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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