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定理指出,界限清晰的产权能够节省交易的成本,[60]那么司法的目标就是为当事人做出合理的权利配置并用国家垄断暴力加以保护。社会成员对法律和契约赋予自己的权利产生争议时,法院裁判的目标是给出一个合理的权利配置方案,将权利初始配置给对其评价最高的人,也就是在被告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给予足以令原告满意的权利救济。
但是权利之所以具有价值,就在于对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的充分信赖,而信赖则来源于已经持有的权利不会未经协商地失去法律的保护,在不同地域持有的权利能得到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平等保护。于是“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平等保护”就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因此,司法系统为了实现对系统外部配置并保护权利的职能,必须在系统内部实现对法律适用方法的前后统一与地域统一。这也是审级制度之意义的一种理解:当事人行使上诉的权利寻求纠正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而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裁判做出重审、改判、驳回的决定,正是维持司法统一性的过程。(www.xing528.com)
一事一议地解决下级法院的个案错判,法院能力所及只能产出数量有限的判决,无法让高级别的法院统一更大范围内的司法适用。因此这些法院必须通过个案裁判之外的手段进行更有效率的司法统一,这在英美法国家是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而在我国则是准立法性质的“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这些活动不仅配置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更会为类似案件尚未提起诉讼的“潜在当事人”预先给出权利配置方案。而级别越高的法院,统一司法的职责与权力越大,管辖的地域与事项范围越广,则权利配置影响的利益更大、利益主体更多。有时案外人的权利评价比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评价更高,这导致了最高法院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配置案件当事人权利而裁判案件,它“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因此,[它的]职能是根据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来解决在联邦问题上具有广泛重要意义的意见冲突,并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61]所以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试图影响因而也必须事先考查的是,复杂而互相影响的深刻社会因素:裁决对现有权利体系的影响、利益集团可能的行动、社会舆论的评价、其他权力机关的反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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