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法律规定的有效性必须同其在社会秩序中的实效区别开来。”[10]法律的有效性对应某一特定行为规则是否具备一条应得到遵守与实施的法律规则的资格条件,法律的实效对应的是该行为规则是否在事实上得到实施。[11]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税法的有效性是价值判断的问题,虽然其判断标准也是不一,但大抵可与十六字方针中的“科学立法”相对应,这是税收法定原则自身落实的问题,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假设通过的税法皆具有有效性,[12]或者在并不完全对应的基础上,称税法皆是良法,但税法在事实世界将与价值领域背离,理由如下。
税法发挥作用的基本途径是通过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即税收法规,对应着税法的有效性问题,我们将税法规范中应纳税的行为称为M; 小前提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某一特定主体行为S是否能为M包含的判断,这一过程对应着税法的实效,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解释方法来审慎地讨论了S与M的关系。笔者认为,除去其本身法律素养的高低、自身的偏好等个体因素外,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着普遍影响的因素是税收任务的完成与否。税收任务本意是为督促税务人员勤勉征税,但存在于我国的普遍现象是税收任务真的成为一种“任务”,一种“领导交代的非完成不可的任务”。[13]在这种税收竞赛的晋升激励下,税务人员在分析小前提时更易做出某一特定主体行为S被M包含的判断。这一弊病的根源在于立法与执法的分离,因为税法一经制定就不再由立法机关具体实施,税法在价值层面上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并不意味着事实层面上也是如此。当然,笔者并非在批判立法与执法相分离这一由来已久的传统,但在税法的具体实施上,税收法定确实难以确保税法实施过程中有效性与实效的统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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