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概述[5]
2011年2月,富汇创投及其他五家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等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人以现金形式向目标公司增资24 000 万元,其中964.2857 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同时约定,公司承诺2011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5 亿元,否则以实际净利润为基础,按约定市盈率的16 倍计算补偿款。若公司税后净利润超出约定值,投资人以同样方式补偿公司。具体计算公式为:公司向投资人补偿款金额=16(即56 亿元/3.5 亿元)×(3.5 亿-2011年经审计后实际净利润)×4.1095%(投资人持股比例)。
最终目标公司2011年度税后净利润为1.87 亿人民币,投资人要求补偿款,请求仲裁庭确认条款效力。
2.仲裁庭裁决思路
补偿款的性质是双向的估值调整约定,双方达成合同时并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是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履行结果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合法合同依据的资产往来不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基于该合同取得公司资产不因不属于公司法中股东取得公司资产的法律途径而无效,补偿款约定属于或实际存在合同债务,投资人并无抽逃出资意图,且即使评价为“保底条款”,也约定了合理的年化收益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仲裁庭最终将其性质确定为附条件合同,认定有效。(www.xing528.com)
3.“对赌协议第一案”与富汇投资纠纷案对比
笔者通过对“对赌协议第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富汇投资纠纷案的仲裁裁决并结合两案案情进行比较,以梳理两案交易架构与司法判决及仲裁裁决就类似问题的裁判思路,如表1所示。
表1 “对赌协议第一案”与富汇投资纠纷案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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