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概述[1]
2007年11月1日,世恒公司与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某(世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增资目标公司为世恒公司,投资人为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 万元人民币出资,增资后世恒公司占注册资本3.85%,迪亚公司占注册资本96.15%(增资前占100%)。
协议书中第7条第2项就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得低于3000 万元,否则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迪亚公司承担补充补偿责任。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1-2008年净利润/3000 万元)×投资金额”。
后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若合资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于2010年约定时间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
工商年检报告记载,世恒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净利润26 858.13 元,未能完成目标净利润。2009年,海富公司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某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
2.判决结果及裁判思路分析
笔者拟根据各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达及相关撰文归纳其裁判思路。
(1)一审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无效,理由有如下三点。
一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第1款,合营企业获得的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该约定的履行将导致世恒公司、迪亚公司支付补偿款,海富公司实际上获得高于净利润3.85%的分配额,违反法律规定。(www.xing528.com)
二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净利润分配方式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同,因此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无效。利润分配方法应当由公司章程载明,与此相悖的股东协议应作无效处理。
三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海富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其约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应以合营企业合同内容为准。合营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使得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2)二审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合同条款的性质得出了不同结论:[2]对世恒公司年净利润超过3000 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但对世恒公司年净利润未达标时,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投资人取得固定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投资人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约定无效。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相关投资款及利息。
(3)再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区分对赌对象效力的判断方式,[3]对同类案例的判决产生了巨大影响。再审法院关于世恒公司与海富公司约定无效的理由仍为“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对二审法院“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认定予以了纠正,且判决返还实际上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迪亚公司作为股东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以上无效事由,应确认有效。
该案再审承办法官在《“对赌协议”纠纷的法律规制及裁判规则》[4]一文中对于再审判决结果的合理性阐释主要体现为“意思自治需以不违法为前提”以及“潜在第三者的利益也要顾及”。在判决后以此种方式印证了其认为与目标公司对赌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与股东对赌因属于不违法的意思自治而应予保护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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