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被告人李某在移动营业厅购买一手机号码,后发现这是被害人姚某已经放弃使用的手机卡号,而且在使用该号码的过程中发现,这一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账号。被告人李某遂使用该手机号码重置了被害人姚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账号与银行卡绑定的关系,通过支付宝网上转账或者提现方式,从被害人姚某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两张银行卡里消费转账共计15 000多元。案发后,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以李某涉嫌盗窃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法院最终判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实务中普遍将这一类型的犯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究其原因,是因为这类犯罪不仅关乎第三方支付主体,还涉及一个特殊要素——信用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解释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上述规定适用到这类案件中,即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财产的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输入非法获取的账号密码冒充了账户所有人的身份,因为系统会自动认可输入正确账号密码的人为账户的真正所有人,并根据行为人的指令进行支付程序。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通过支付程序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财产转移至自己或第三人账户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通过自动柜员机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而可以对这种行为以冒用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诚然,如果站在“机器不能被骗”的理论基础上,作为智能机器的支付宝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那么对于窃取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资金的行为应进一步认定成立盗窃罪。[7]但若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立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此类犯罪就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在此,笔者想提出一个问题,司法实务大多认为:非法获取支付宝内的财产应被认定为盗窃罪,通过支付宝的支付手段非法获取银行卡内的财产则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形式几乎没有差别,同样是利用支付宝非法转移他人账户内的财产,只是因为财产所属的账户分属于支付宝和银行卡,定罪量刑却完全不同。究其根源,这两者的犯罪性质是否是同一的?(www.xing528.com)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厘清的是支付宝账户余额和银行卡内财产的关系。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是支付宝代为保管的、当事人享有所有权的预付价值,支付宝公司只是基于委托关系帮助账户所有人存储和支付的辅助占有人,账户所有人对此拥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根据银行卡的相关条例,当客户将金钱存入银行卡,其与银行之间就存在一个信贷合同,银行卡内的财产是客户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银行卡内的资金对应的数额实际上为银行所占有,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性,财产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不同,决定了当行为人同样利用支付宝非法转移他人账户内的财产时所侵犯的法益的不同。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内的财产,因为支付宝公司只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同时非因支付宝公司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需要其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仅仅是侵财的行为人和账户所有人之间发生了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最终只有账户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 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内的财产时,被非法获取的资金数额既对应了银行对相应数额金钱的所有权,也对应了账户所有人相应数额的债权,此时被侵害的是双重法益:即不光侵犯了所有人的财产性权益,还侵犯了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利用支付宝非法转移他人账户内的财产,因账户分属于支付宝和银行卡,与账户相关的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同,账户内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同,被侵害的法益亦不同,两者的犯罪性质不是同一的,在定罪量刑上便显现出了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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