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控制侦查权、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根本依据是宪法第四修正案,即“公民不受不合理的搜索和扣押”。[17]依据本条,侦查机关若想采取权利干涉型的“搜索”必须获得法官的令状许可。而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如通信监听、热成像仪扫描、电波传送等是否构成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索”,这一问题的判断根据是该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若侵犯公民隐私权则为需要令状的“搜索”。因此隐私权的范围是判断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核心。美国判例法对隐私权范围的认识经历了从“物理侵入说”到“合理隐私期待说”的转变。1886年的Boyd v.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在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因而建立了以是否存在物理性侵入宪法所保护的区域(人、住宅、文件、物品)来判断是否构成“搜索”的标准。[18]在Olmstead v.U.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窃听器安装在被告人屋外的电话线上,不存在对个人住宅和物品的“物理侵入”,因而不构成非法搜索。布兰代斯大法官对此发表了精彩的反对意见,主张“在实施一部宪法时,我们所深思的不能仅仅是既成之物,还要有可能之物”,应当从保障隐私权的角度理解宪法,而政府的监听手段以及未来使用的其他高科技手段,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远远严重于“破门而入的搜索”,因此必须加以限制。[19]在Karz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终于推翻先前判决,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隐私”而非财产权,认定FBI 在公共电话亭安装窃听器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理隐私期待”,即使公民处在公共场所、政府无物理上的侵入,也构成此种搜索。[20]法院明确“合理隐私期待”具有主客观双重要求,首先是主观上个人必须认为自己具有隐私期待,且必须通过至少是默示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例如,公民对于扔在庭院外的垃圾不具有隐私期待,[21]客观上,其所期待的隐私必须被社会一般人认为是合理的。此后,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政府不同侦查手段是否构成“搜索”进行界定,包括空中监视、热显像仪、电波追踪、警犬识别等。
总结美国判例法经验,法院主要确定了“合理隐私期待”的标准,并提出了以下判断是否具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因素:第一,“场所”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公民对“住宅内”以及“私人庭院内”的信息一般具有合理隐私期待。以“电波追踪”的使用为例,在U.S.v.Knott[22]一案中,警方在被告持有的化学物品上放置追踪器,被告从公路转移,警方一路跟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追踪装置仅显示被告在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动向,而不能显示被告在个人场所的活动,因而不构成“搜索”。而在U.S.v.Karo[23]案中,同样使用电波发射器,但这次仪器在不同地点之间传送,最终位于被告私人住宅中。法院认为警方无令状安装电子仪器使其获得了在住宅外观察所不可能取得的信息,是对公民住宅隐私的严重侵犯,因而违法。从中可以看出公民的隐私强度在不同场所有所区别,越私人的场所,对隐私的期待利益越高。第二,警方使用的仪器也对侦查合法性的判断具有影响。该仪器是否为市场难以取得的高科技仪器、是否能较容易获得常规方式难以知晓的个人信息,是法院审查的因素之一。例如,通信监听毫无疑问属于能够大量获得信息的行为,故必须加以限制。而望远镜的使用,只要不是侦查私人住宅内的活动,则不构成“搜索”行为。[24]第三,根据“特殊需要原则”,“当公共利益重大而迫切,从而具有压倒其他需要的至关重要性时,即使个人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利益,政府也可以超越法律执行一般需要的特别需要为由而实施无证监听侦查或在实施监听侦查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程序性正当程序”。[25]当公共利益明显重要于个人隐私,且处于紧急情况下,即使个人具有隐私期待,侦查机关的无令状措施仍可以被允许。该原则在新泽西州诉迪厄·欧一案中得到较为清楚的界定,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逐渐被政府运用于打击恐怖犯罪等严重犯罪中。“特殊需要原则”体现了打击犯罪的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隐私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是基于“紧急情况”下维护公益的特殊需要而对隐私权的限制。(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