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发端于民法领域,我国民事立法亦明文规定了隐私权保护。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将“侵害他人隐私”列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10]相比之下,公法上的隐私权研究和立法相对薄弱。《宪法》第38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但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的概念。那么隐私权在我国能否作为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被加以保护呢?
支持的观点认为,根据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能够直接推导出宪法性隐私权,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可以通过对《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扩大解释而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11]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只有将广义的“人格尊严”写入宪法并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基本价值条款,才能推导出宪法上的一般隐私权。[12]本文支持前种观点,即隐私权应当并且可以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受到保护。首先,从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来看,根据体系解释,第39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住宅隐私权和通信隐私权,因此第38条可以被解释为保护其他范围的隐私权。《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主体不仅包括个人也包含公权力机关,因此,可以逆向推导出我国宪法保护公民隐私不受国家侵犯。另外,从宪法的目的和宗旨来看,“宪法的创制是用来界定、限制政府的有限权力的,因此,宪法没有授予政府某一权力,政府就无此项权力; 但是如果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享有某一基本权利,人民却不因此而失去那些基本权利”。[13]既然通过对《宪法》第38~40条的体系解释可以将其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通信自由及保护住宅、通信隐私的规范群,而广义隐私权完全可以涵盖上述“不受侵犯、强迫的自由”和“不予公开个人信息的隐私”两方面内容,那么这一规范群即构成了隐私权的宪法基础。从有效性来说,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使侵犯隐私的公权力运行必须受到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审查,有助于维护公民权益。因此,隐私权在中国可以被认定为宪法性权利,同时它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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