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这一概念首次提出于布兰代斯和沃伦于1890年共同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一篇论文“The Right to Privacy”。其中,作者认为隐私权不是财产权而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其内涵包括禁止个人肖像、通信和作品被非自愿公开,保护私人事务不被媒体议论,使个人不受外界非法干扰。[3]可见,最初意义上的隐私权处于一般人格权的“晕晖”之中,主要受到私法的调整与保护。社会发展与“二战”的摧残加深了人们对于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认识,而当时公权已比私权更有侵犯个人尊严、自由的危险,故必须限制公权力的肆意妄为,从公法乃至宪法的高度保障公民的隐私权。[4]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及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为依据,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是一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5]因此,在德国,隐私权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下位概念,受到宪法上的保护。在美国,隐私权成为美国宪法中最重要也是争议最大的议题。[6]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内涵经历了从“以保护财产权为核心”到“以保护住宅和个人隐私为核心”的发展,涌现了一系列以第四修正案为核心的宪法判例,例如1965年的“格力斯伍德诉康涅狄格州案”、[7]“罗伊诉韦德案”[8]等。而今,美国通说认为受宪法保障的隐私权具有三种不同的内涵:其一是防止政府对公民的“非法侵入”(trespass),即防止政府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破坏公民的“合理隐私期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其二是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保障,即个人活动和选择的自由不受外界非法干涉的权利,这与前述“堕胎权”等自主权密切相关; 其三则是保障个人能够拥有控制与自身有关的信息传播的能力,这涉及政府对于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和披露的行为。[9]在国际人权法上,《世界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均承认了隐私权的宪法保障。总之,通过梳理隐私权概念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看出,尽管隐私权的内涵处在动态发展之中,缺乏明确的界定,但其应作为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受到公法、私法的全面保护,已经成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共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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